法規名稱: 基隆市市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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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市屬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聘約事宜,特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由本府教育局與本市教師會協議
  訂定本聘約準則(以下稱本準則)。

  本準則基於保障學生學習權利,維護教師專業自主,顧及學校行政運作
  暢通之原則訂定之。

  本市市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依本準則,配合學校及地方需要,自訂學
  校聘約。

  學校教師聘約之訂定及修改,在已成立教師會之學校應先與教師會協議
  。
  雙方有爭議時,應由當事人雙方、本府教育局及本市教師會協商解決之
  。
  前項教師聘約,於聘約有效期間修改,應於十日內書面通知教師,教師
  得重新簽訂聘約,對前述修改聘約之承諾應於三十日內為之,其聘期與
  原約同。逾期不重新簽訂聘約或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時,視同接受新聘
  約。
  未成立教師會之學校,其協商方式應在聘約中載明。

  學校與教師個人對聘約內容有爭議時,由教師評審委員會處理之。
  學校與教師會對協議內容有爭議時,報由本府教育局邀集本市教師會及
  當事人雙方協商處理。

  教師聘約內容應包含聘期、工作條件、工作要求、違約罰則、聘約修改
  及訴訟管轄法院等項目。

  教師之聘任於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學校應於二十日內書面通知
  教師之聘期,教師回聘期限應明定於聘約中。
  教師聘期之起算:
  一、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起聘日期為每年八月一日。
  二、於學期中初聘任者以其實際到職日為起聘日,聘期至該學年度七月
      三十一日止。

  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其聘約應分別訂定。
  學校初聘教師時,應附相關法令及學校章則。教師聘約內容有因應特殊
  情況者依其約定。

  教師終止聘約離職應於寒暑假辦理。欲於學期中終止聘約離職者,應經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同意,並辦妥離職手續後始得離校。
  依前項規定辦妥離職手續者,學校應發給離職證明書。

  教師上課、上班之基本原則應依法辦理;如有補充事項,由本府邀請本
  市教師會、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等研商後依法定程序訂定之,
  並明載於聘約中,在未訂定前依現行規定辦理。

  教師授課科目應依課程標準,以專業專才及公平原則妥適編排。授課原
  則由學校邀集教師會代表根據相關法令暨編配員額編制(含專任、兼任
  、代理代課教師、行政人員及特殊班之相關專業人員)研商訂定,經校
  務會議議決之,修改時亦同。教師每週授課時數由市府與市教師會商訂
  之。
  教師兼任教師會職務應給予一定時間之公假。

  校長得依校務需要聘教師擔任班級導師、實習輔導老師、附設補校教師
  、認輔教師及兼任行政工作。但前述人員產生有困難時,由校長及學校
  教師會共同研商適任人選;未成立教師會之學校,由校長召開行政會議
  決定之。受聘教師均應遵守。

  學校行政單位有配合教師教學、輔導上正當要求的義務。
  學校於非正常工作時間辦理有關教育活動時,教師除有正當理由經校長
  同意外,應配合參與,唯應依有關規定給予適當之補休假、獎勵或報酬
  。

  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侵害時,由市府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
  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或遭受侵害,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市
  府應向該教師求償。

  教師對於教材、教法、評量及教學活動之實施方法,應本專業自主原則
  不斷改進。並接受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提升教學品質所進行
  之教學評鑑及教學輔導。
  教師對學生之管教措施遇有受教學生監護人提出書面質疑,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其權益者,交由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邀請相關專業人士研
  商解決。

  寒暑假期間教師應有從事研究、進修、研習或編選教材之權利與義務。
  寒暑假期間,學校因教學或業務需要,須指派教師任課或服務,應由學
  校訂定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教師應依循相關規定辦理。

  「教師之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
  保險、申訴及訴訟等」均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法令未規定者
  依聘約行之。

  教師違反學校聘約,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聘約規定處理;學校違反
  聘約,教師得依教師法第九章之規定尋求救濟或提起訴訟。

  教師應遵守各級教師會訂定之自律公約。

  學校及教師應維持教育中立,不得在學校為特定政黨、宗教、種族、營
  利事業宣傳。

  因聘約所生之訴訟以學校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準則對於公立幼稚園及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準用
  之。

  本準則未盡事宜,悉依教師法及有關法令辦理,教師法及有關法令修正
  時,學校聘約應隨同修正。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