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顧及市民實際居住需要,促進市容觀瞻
,特依內政部頒布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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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於(未拆除)整理前
或在該地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以前之舊有房屋均可依照本辦法規定提出
申請修繕,惟現場房屋如已倒塌者,申請人應提出於前述規定修繕日期
前即已設有戶籍者,始得援用本辦法提出申請:
二樓以上之加強磚造或RC造房屋及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物竣工後擅自增
建部份,不得援用本辦法規定辦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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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有違章建築修繕准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修繕之申請人應為該房屋之所有人,並在該房屋內設有戶籍者,且
以自居為限。
二、舊有違建修繕房屋簷高超過三.五0公尺者一律照原高修繕;簷高
未達三.五0公尺者准提高至三.五0公尺。
三、修繕之舊有房屋,如經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土地屬自有者,則
修繕之構造、材料不予限制,如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土地
非屬自有者,則僅能以原有構造、材料修繕。
四、面臨已開闢完成道路之兩旁舊有房屋申請修繕時,如屬應留設騎樓
地段,則應配合留設三.六四公尺之騎樓。
五、前項修繕後之結構安全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修繕者,依新違建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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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舊有違章建築修繕時,應由申請人檢附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切結書一份。
三、印鑑證明一份。
四、戶籍證明。
五、修繕前房屋現場照片四份。(每份內含正面、側面、背面、屋頂)
六、簡圖四份。(每份內含位置、正面、側面、平面)七、原有房屋構
造及樓層數、面積之證明資料(建物登記證明或稅捐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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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修繕自領到修繕證明後六個月內必須修繕完畢,並應辦理完工報驗
使用,逾期不報完工者其修繕證明即予作廢。如有特殊情況,經奉准展
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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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先行施工或已修繕完成之房屋,其房屋符合本辦法各條規定之條件,
可依程序補辦修繕手續,惟應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處予造價千分之四十罰鍰,至於結構安全仍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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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辦法規定致構成新違建,其拆除後之材料及一切損失,概由申請
人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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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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