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各
公有臨時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停車管理,改善交通秩序,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公有臨時停車場分為左列二種:
(一) 不收清潔費停車場:係指設有停車場標誌、標線,未置收費員之停
車場。
(二) 收清潔費停車場:係指設有停車場標誌、標線,並置收費員之停車
場。
三、停車場由本府工務局負責施作及養護;管理事項由各區公所負責,並
受本府民政局監督。停車種類及收費方式(含是否收費),由區公所
視停車場需要及停車場設施狀況分別訂定,送經本府核准後公告實施
。
四、停車場收清潔費標準如左:
(一) 計時:大型車每小時新台幣四十元,小型車每小時新台幣二十元,
機車每小時新台幣十元。
(二) 計次:大型車每次新台幣八十元,小型車每次新台幣四十元,機車
每次新台幣二十元,每次停車以四小時計算。
(三) 月票:
1.計時收費停車場:大型車每月新台幣四千八百元,小型車每月新台
幣二千四百元,機車每月新台幣六百元。
2.計次收費停車場:大型車每月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小型車每月新台
幣一千二百元,機車每月新台幣三百元。
月票限停車場路段兩側或巷內住(商)戶,憑戶口名簿、行車執照或
公司(商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按月申購,依停車先後順序使用該收費
停車場,並不得保留車位。
五、車輛繳費後逾時出場(車)者,依原收費率補收逾時停車費,以時計
者,未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算;以次計者,未滿四小時者以一次計算
。
六、停車場收費時間如左:
(一)計時收費停車場:每日七時至二十二時。
(二)計次收費停車場:每日八時至二十時。
前項收費時間得由區公所視實際需要調整公告之,星期例假日由區公
所視情況決定是否收費。
七、收清潔費停車場除執行公務之公務車輛、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者親自
駕駛之自用車輛(營業車除外)外,均應依本要點規定收取清潔費。
八、停車場僅提供停車位,對停放之車輛及車內物品不負保管及損壞賠償
之責任;車輛進出停車場,如有毀損停車場各種設備,應照價賠償。
九、停車場不得長期固定佔用停車位,除持月票停車外,停車以三日為限
,凡停車逾三日之車輛,停車場得以書面通知車主領車,無故拒領時
,得將該車移至其他處所依法處理,移置費及保管費準用「基隆市處
理妨害交通車輛辦法」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辦理。
十、收清潔費停車場於車輛進場時,應掣據交車輛使用人收執,並憑據出
車,執據遺失未向停車場報備而為他人使用出車者,應由車輛使用人
自行負責。
十一、停車場內不得有其他商業行為,除管理站或收費亭外,不得於場內
搭蓋活動車棚或任何建物。
十二、收清潔費停車場一切收支(含人事費、稅捐、印製收據等)應本自
給自足原則,編列年度預算,清潔費收據須依據「基隆市政府各單位
暨所屬機關學校各項收入憑證管理辦法」辦理。
十三、停車場得視實際情形需要,委由里辦公處或殘障團體管理維護,並
依本要點規定收取清潔費,其辦法由區公所視停車場需要及停車場設
施狀況自行訂定。
十四、不收清潔費停車場,區公所可交里辦公處管理維護,由各該里辦公
處運用既有財源(如里建設基金、里查報經費等)辦理。
十五、停車場如因公用,區公所得事先公告,請車主配合遷移停放車輛。
十六、各停車場原有土地管理機關,如另有公用或處分需收回土地時,區
公所應事先公告,請車主配合將停放車輛遷移,於一定期間內交還土
地管理機關。
十七、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八、本要點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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