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基隆市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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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老人福利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事項,特訂定本辦法。

  請領本津貼之被照顧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籍本市並實際居住在戶籍所在地者。
  二、符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標準者。
  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居家服務及未請看護(傭)者。
  四、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身心障礙者鑑定醫療機構診
      斷證明罹患長期慢性病,且經本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護理之家及社
      會福利機構、團體之醫師、護理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作日常生活活
      動功能量表(ADL) 評估為重度以上,或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一,
      需家人照顧者。
      前項第四款特定病症項目及申請標準如附表一。

  請領本津貼之照顧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與被照顧者同一戶籍並實際居住且負責照顧者。
  二、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應與被照顧者同為計算家庭總收
      入全家人口之成員。
  三、須年滿十六歲、未滿六十五歲及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之情事,且未進入就業市場獲致有報酬
      工作者。

  請領本津貼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調查表正本或影本。
  二、照顧者與被照顧者之國民身份證正、背面影本及現戶戶籍謄本。
  三、照顧者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四、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身心障礙者鑑定醫療機構出
      具之罹患長期慢性病之診斷書。
  五、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估為重度以上之證明。
  六、其他必要之相關文件。
  經醫師診斷罹患有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特定病症項目者,得免附日
  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已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者,得
  以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證明,免附罹患長期慢性病之診斷書及日常生活活
  動功能量表。
  前項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標準如附表二。

  申請本津貼以被照顧者為申請人、照顧者為津貼受領人。

  申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區公所受理備齊證件之申請案後,應於三日內派里幹事實地訪查被
      照顧者與照顧者是否確實實際共同居住戶籍所在地且受到照顧及是
      否請有看護(傭)。
  二、區公所於實地訪查後五日內應依規完成相關文件之審核、並送本府
      社會局複審。

  提出申請之案件係當月十五日(含)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經審查符
  合發給本津貼者,自提出申請日之當月份起發給;於當月十五日後提出
  申請者,經審查符合發給本津貼者,自申請日之次月起發給。

  凡審查符合發給本津貼者,每月發給照顧者新台幣五千元補助款。
  本津貼由區公所於每月二十日直接撥匯至照顧者郵局帳戶。

  照顧者以請領一位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為限。

  領取本津貼之被照顧者,不得再申請居家服務、中低收入老人重病住院
  看護補助及政府提供之其他看護補助。

  已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者,不得再擔任領有津貼之照顧服務
  員。

  申請本津貼之中低收入老人資格,由區公所於各年度結束前進行清查,
  其已不符中低收入老人資格者,自次年度一月份起停發補助。

  領取本津貼者,如經查明其不具申領資格或資格已不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時由區公所直接註銷其資格,如有溢領款項,區公所應即予以追繳;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被照顧者、照顧者或其家屬、督導人員或其他相
  關人員應主動通報區公所,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如有溢領者並
  應即繳回:
  一、被照顧者或照顧者死亡或失蹤者。
  二、被照顧者或照顧者戶籍遷出或實際未居助在戶籍所在地者。
  三、照顧者已年逾六十五歲或已就業者。
  四、被照顧者或照顧者因案被羈押或執行中者。
  五、其他已構成無照顧事實之情形者。

  依前條規定發生溢領之款項,應由照顧者本人、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時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本府辦理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督導作業如下:
  一、照顧者應納入本府居家服務工作之督導對象。
  二、辦理照顧者相關教育訓練,以提昇照顧品質,並增進照顧者之社會
      適應。
  三、督導人員應評量照顧品質,並每月至少訪視一次,如發現照顧者服
      務知能不符照顧應有品質時,督導人員應協助輔導改善,經輔導仍
      未改善者,通知本府停止補助。

  本府對補助對象每年至少派員查核一次,經查其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
  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除立即停發並追回
  已領之款項外,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本津貼所需之各項經費,由本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