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老人福利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事項,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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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本津貼之被照顧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籍本市並實際居住在戶籍所在地者。
二、符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標準者。
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居家服務及未請看護(傭)者。
四、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身心障礙者鑑定醫療機構診
斷證明罹患長期慢性病,且經本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護理之家及社
會福利機構、團體之醫師、護理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作日常生活活
動功能量表(ADL) 評估為重度以上,或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一,
需家人照顧者。
前項第四款特定病症項目及申請標準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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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本津貼之照顧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與被照顧者同一戶籍並實際居住且負責照顧者。
二、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應與被照顧者同為計算家庭總收
入全家人口之成員。
三、須年滿十六歲、未滿六十五歲及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之情事,且未進入就業市場獲致有報酬
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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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本津貼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調查表正本或影本。
二、照顧者與被照顧者之國民身份證正、背面影本及現戶戶籍謄本。
三、照顧者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四、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身心障礙者鑑定醫療機構出
具之罹患長期慢性病之診斷書。
五、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估為重度以上之證明。
六、其他必要之相關文件。
經醫師診斷罹患有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特定病症項目者,得免附日
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已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者,得
以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證明,免附罹患長期慢性病之診斷書及日常生活活
動功能量表。
前項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標準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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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本津貼以被照顧者為申請人、照顧者為津貼受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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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區公所受理備齊證件之申請案後,應於三日內派里幹事實地訪查被
照顧者與照顧者是否確實實際共同居住戶籍所在地且受到照顧及是
否請有看護(傭)。
二、區公所於實地訪查後五日內應依規完成相關文件之審核、並送本府
社會局複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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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申請之案件係當月十五日(含)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經審查符
合發給本津貼者,自提出申請日之當月份起發給;於當月十五日後提出
申請者,經審查符合發給本津貼者,自申請日之次月起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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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審查符合發給本津貼者,每月發給照顧者新台幣五千元補助款。
本津貼由區公所於每月二十日直接撥匯至照顧者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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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顧者以請領一位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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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取本津貼之被照顧者,不得再申請居家服務、中低收入老人重病住院
看護補助及政府提供之其他看護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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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者,不得再擔任領有津貼之照顧服務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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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本津貼之中低收入老人資格,由區公所於各年度結束前進行清查,
其已不符中低收入老人資格者,自次年度一月份起停發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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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取本津貼者,如經查明其不具申領資格或資格已不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時由區公所直接註銷其資格,如有溢領款項,區公所應即予以追繳;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被照顧者、照顧者或其家屬、督導人員或其他相
關人員應主動通報區公所,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如有溢領者並
應即繳回:
一、被照顧者或照顧者死亡或失蹤者。
二、被照顧者或照顧者戶籍遷出或實際未居助在戶籍所在地者。
三、照顧者已年逾六十五歲或已就業者。
四、被照顧者或照顧者因案被羈押或執行中者。
五、其他已構成無照顧事實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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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發生溢領之款項,應由照顧者本人、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時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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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辦理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督導作業如下:
一、照顧者應納入本府居家服務工作之督導對象。
二、辦理照顧者相關教育訓練,以提昇照顧品質,並增進照顧者之社會
適應。
三、督導人員應評量照顧品質,並每月至少訪視一次,如發現照顧者服
務知能不符照顧應有品質時,督導人員應協助輔導改善,經輔導仍
未改善者,通知本府停止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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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對補助對象每年至少派員查核一次,經查其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
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除立即停發並追回
已領之款項外,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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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津貼所需之各項經費,由本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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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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