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基隆市處理查扣車輛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3月15日

所有條文

  基隆市警察機關(以下簡稱警察機關)依法令所稽查扣留(以下簡稱查
  扣)之車輛,除其他法令別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處理。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所稱之汽車、第
  六條所稱之慢車及其他非法定之交通工具。

  警察機關因稽查取締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查扣車輛時,應於當場發給之違
  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扣物件」欄內,填明所扣車輛種類及數量。
  前項通知單「注意事項」欄應載明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文義,以
  促使違規人注意。
  無違規人或違規人脫逃一時無法尋獲者,免予發給是項通知單,但仍應
  設法查明車輛所有人並通知到案。

  警察機關查扣之車輛,應放置於適當場所,並設置查扣之車輛登記簿,
  逐一登記。

  警察機關查扣之車輛,涉有贓物嫌疑者,應由刑事偵查單位先行偵查,
  依法處理。

  警察機關對於查扣之車輛,除因搬運不便,得自現場駛至放置場所外,
  不得擅加駛用。

  被查扣車輛之違規人,應依指定時間、處所到案接受處理,並憑不罰或
  免罰之書面通知或罰鍰繳納收據及裁決書等領取被扣車輛。

  違規人於該案裁決確定後逾二個月未依規定領取車輛者,警察機關得將
  該車輛拍賣,所得價款依法提存於基隆地方法院,但其應行繳納罰鍰者
  ,應於所得價款內扣繳之。
  前項拍賣之車輛等,應發給證明。

  警察機關查扣之車輛,無法查明車主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拍賣
  繳庫。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