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市警察機關(以下簡稱警察機關)依法令所稽查扣留(以下簡稱查
扣)之車輛,除其他法令別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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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所稱之汽車、第
六條所稱之慢車及其他非法定之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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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因稽查取締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查扣車輛時,應於當場發給之違
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扣物件」欄內,填明所扣車輛種類及數量。
前項通知單「注意事項」欄應載明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文義,以
促使違規人注意。
無違規人或違規人脫逃一時無法尋獲者,免予發給是項通知單,但仍應
設法查明車輛所有人並通知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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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查扣之車輛,應放置於適當場所,並設置查扣之車輛登記簿,
逐一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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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查扣之車輛,涉有贓物嫌疑者,應由刑事偵查單位先行偵查,
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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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對於查扣之車輛,除因搬運不便,得自現場駛至放置場所外,
不得擅加駛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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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查扣車輛之違規人,應依指定時間、處所到案接受處理,並憑不罰或
免罰之書面通知或罰鍰繳納收據及裁決書等領取被扣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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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人於該案裁決確定後逾二個月未依規定領取車輛者,警察機關得將
該車輛拍賣,所得價款依法提存於基隆地方法院,但其應行繳納罰鍰者
,應於所得價款內扣繳之。
前項拍賣之車輛等,應發給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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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查扣之車輛,無法查明車主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拍賣
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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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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