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 ,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 以「之一」「之二」等條次。 修正縣法規,如增、刪、修正條文逾現行條文二分之一時,應為全案修 正,條次重新調整。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