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機構參與促參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 期間,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典權供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三 十。 民間機構經主辦機關依促參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同意接管或繼續辦 理興建、營運,因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者,免徵契稅。 第一項及第二項不動產自申報減、免徵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 作其他用途者,應追繳原減、免徵之契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