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第四條至第六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減免申請書表,檢
同相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本府地方稅務局或分局申請:
一、減免地價稅者,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二、減免房屋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當月份起減徵。
三、減免契稅者,應於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減免原因消滅時,應向本府地方稅
務局或分局申報,自次年(期)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徵收。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免房屋稅者,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消滅時,應
即向本府地方稅務局或分局申報,自次月起恢復全額徵收。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