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信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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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廟信徒認定原則如下:
一、寺廟之開山或創辦者。
二、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一年以上,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出家剃度持有
證明者。
三、依寺廟章程規定者。
四、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
五、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
符合前項第三、四、五款規定之新加入信徒,應報請當地鄉鎮市公所辦
理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後,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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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廟負責人應於成立(信徒)大會後編制信徒名冊報請當地鄉鎮市公所
辦理公告,公告期間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後報本府備查;信徒異動時
依前條規定辦理。
寺廟負責人於信徒名冊經駁回後拒不補正者,得由原信徒名冊中之信徒
或當地鄉鎮市公所催請負責人於三十日內再行造報,逾期仍未造報時,
得由原造報信徒名冊中之信徒過半數推舉一人,報請當地鄉鎮市公所轉
本府備查後造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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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廟信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負責人檢具佐證資料提請最高權力機
構議決後除名,但信徒死亡除名免付佐證資料。
一、死亡或行方不明。
二、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滿一年以上無不良紀錄而取得信徒資格後,戶
籍遷出者。
三、違反教規者。
四、侵占寺廟財產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五、自願拋棄信徒資格者。
六、寺廟章程明定應予除名者。
七、連續兩年未參加寺廟任何會議及對該寺廟無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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