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寺廟神壇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8月24日

編章節條文

第六章  信徒
  寺廟信徒認定原則如下:
  一、寺廟之開山或創辦者。
  二、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一年以上,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出家剃度持有
      證明者。
  三、依寺廟章程規定者。
  四、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
  五、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
  符合前項第三、四、五款規定之新加入信徒,應報請當地鄉鎮市公所辦
  理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後,報本府備查。

  寺廟負責人應於成立(信徒)大會後編制信徒名冊報請當地鄉鎮市公所
  辦理公告,公告期間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後報本府備查;信徒異動時
  依前條規定辦理。
  寺廟負責人於信徒名冊經駁回後拒不補正者,得由原信徒名冊中之信徒
  或當地鄉鎮市公所催請負責人於三十日內再行造報,逾期仍未造報時,
  得由原造報信徒名冊中之信徒過半數推舉一人,報請當地鄉鎮市公所轉
  本府備查後造報。

  寺廟信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負責人檢具佐證資料提請最高權力機
  構議決後除名,但信徒死亡除名免付佐證資料。
  一、死亡或行方不明。
  二、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滿一年以上無不良紀錄而取得信徒資格後,戶
      籍遷出者。
  三、違反教規者。
  四、侵占寺廟財產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五、自願拋棄信徒資格者。
  六、寺廟章程明定應予除名者。
  七、連續兩年未參加寺廟任何會議及對該寺廟無任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