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使用
|
第一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並
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得變更使用用途。但徵收、撥用或開發許可回饋捐
贈之土地依有關法令辦理。
公用財產得視財產性質,委託民間管理,其委託管理辦法,應送議會審
議。
|
公用財產因用途變更或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非公用財產經核准為公用者,變更為公用財產。
|
管理單位管理之公用財產,如全部、部分不需要使用及機關裁併、撤銷
且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本府核准,依其性質指定有關機關接管;
其因單位改組者,移交新成立單位管理。
|
本府單位因公共或公務需要,須使用其他單位管理之公用財產或需相互
交換者,應由雙方協調,並將結果報請本府核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