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7月08日

編章節條文

第六章   毀損
第一節   災害
  土地如有流失、坍沒,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時,管理單位應派員實地勘查
  ,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複丈後檢具複丈結果通知書依法辦理滅失登
  記並報議會備查。

  縣有財產因天災、竊盜或其它意外事故,致毀損或滅失時,管理單位應
  即派員查明毀損或滅失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照審計法令
  有關規定,檢具證件報請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後,依規定辦理財產列
  減。
  前項財產,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或滅失者,管理單位應依法請求
  賠償。
  縣有財產因竊盜或其它意外事故致毀損或滅失時,經審計機關審核責令
  賠償時,財產管理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賠償金額:
  一、遺失或毀損動產未達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者:
  (一)毀損動產無法修復或遺失時,得以原財產購置日期以後出廠之同
        廠牌、同規格且相當產品抵充,或以該動產原購置價格(市價如
        高於原購置價格時以市價計算)減折舊後殘值作為賠償金額,其
        折舊計算方式為:
                                          己使用年限
        折舊=原購置價格(或市價)× --------------
                                   財務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1
  (二)已使用年限計算至月,不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二、遺失或毀損動產逾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或奉准報廢動產有處
      理價值,於尚未出售前遺失或毀損者,其賠償金額計算方式為:
                                             1
      賠償金額=原購置價格(或市價)× ---------
                                       已使用年數+1


  出租之縣有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或部分毀損,其責任可歸責於
  承租人時,得依法請求賠償,必要時得終止租約。

  出租之縣有房屋,其基地非屬縣有者,其毀損可歸責於承租人時,除得
  依法請求賠償外,必要時得終止租約

  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報廢拆除:
  一、已逾行政院主計處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者。
  二、已傾頹有危險之虞或不堪使用者。
  三、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者。
  四、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
      基地充作他項用途者。
  五、基地產權非屬縣有,必須拆屋還地者。
  六、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拆除者。
  前項奉准報廢拆除之建築改良物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者,應向地政機關辦
  理滅失登記。

  建築改良物依前條規定辦理報廢拆除者,管理單位應填具縣有建築改良
  物拆除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按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財產帳
  卡。
  依前條第十項第二十款至第五十款規定報廢拆除者,管理機關應敘明理
  由,檢附計畫圖、說明書表,報請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依前條第十
  項第六十款規定先行拆除者,仍應依規定補報審計機關。

  縣有動產屬於自然毀損者,管理單位應逐項填具財產報廢單,報奉本府
  准予備查,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財產帳卡,並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彙編
  年度報廢財物處分統計表,連同年度財產量值總表報請本府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