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有畸零地擬合併使用之縣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讓售:
一、私有畸零地,係由原已達可單獨建築之土地分割出,擬合併使用之
縣有土地,整筆可單獨建築使用,非該私有畸零土地唯一應合併建
築之土地者。
二、私有畸零地,如係由原以畸零地合併使用方式承購公有土地,於地
籍合併後之土地分割出,擬合併使用之縣有土地,整筆可單獨建築
使用者。
縣有土地可單獨建築者,不得分割供他人合併使用,但私有畸零地必須
與唯一部分縣有土地合併始可建築使用,且合併賸餘部分縣有土地仍可
單獨建築者,得在縣有、私有土地合計符合規定最小建築之寬度及深度
範圍內協議調整地形;如確無法調整地形者,得就唯一合併部分縣有土
地辦理分割讓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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