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有不動產以本府為管理機關者,依其性質區分內部管理單位:
一、非公用房屋及建築用地,以財政局為管理單位。
二、耕地以地政局為管理單位。
三、國土保安用地、林業用地、產業道路、養殖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及
漁港範圍內土地及其設施,以農業局為管理單位。
四、水利、道路、橋樑、污水處理場用地及抽水站,以工務局為管理單
位。
五、公園、綠地、市場、風景區遊憩用地、工業區內土地,以工商旅遊
局為管理單位。
六、停車場用地及依都市計畫相關規定以開發許可方式捐贈非公用之公
共設施代用地,以建設局為管理單位。
七、祠堂及公共造產用地,以民政局為管理單位。
八、學校、體育場、體育館及運動公園,以教育局為管理單位。
九、墳墓用地及設施,以社會局為管理單位。
十、軍人公墓以兵役局為管理單位。
十一、古蹟以文化局為管理單位。
十二、各種基金取得之財產以其主管單位為管理單位。
十三、其他尚未區分管理單位之不動產,得視財產之性質由本府指定適
當單位管理之。
前項各款不動產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原因變動用途時,按其變
動用途之性質移歸有關單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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