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事項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所有條文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四
    十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縣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不動產,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由本府(以下簡稱出租機關)依下列程序辦理
    之:
  (一)申請。
  (二)收件。
  (三)審查。
  (四)通知繳交使用補償金。
  (五)訂約。
  (六)管理。

四、原無租賃關係者,申請承租(以下簡稱申租)時,除填具申請書外,
    應視申請類別檢附下列證明:
  (一)租用房屋:
        1.居住房屋內之戶籍資料。
        2.切結書(載明申租之房屋係供本人使用)。
        3.共同使用者,其協議書。
        4.身分證明影本(如係法人,應檢附主管機關登記或奉准設立之
          文件及資格證明)。
  (二)租用基地:
        1.申請人戶籍資料一份、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
        2.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占用證明(該地上建築改良物設定
          住所之戶籍資料、門牌編訂證明、水電費收據或電力、自來水
          公司裝設水電之證明,房屋稅籍證明以上任檢送一種)。
        3.建築改良物產權證明:
         (1)建築改良物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者:所有權狀影本或登記謄本
            。
         (2)建築改良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者:法院公證買賣契約、法院
            公證、認證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或確屬申租人所有切
            結書。
        4.房屋現況照片二張。(房屋前、後)
        5.身分證明影本(如係法人,應檢附主管機關登記或奉准設立之
          文件及資格證明)。
    前項有關戶籍資料、門牌編訂證明等得由申請人出具授權書,由本府
    逕向權責單位申領。

五、接收申請承租案件應即依據產籍資料及申請人所附文件,依法審查,
    符合規定者,應即通知於三十日內繳納使用補償金後,簽訂租賃契約
    。
    前項使用補償金金額較大,確實無法一次繳清者,申請人可依照宜蘭
    縣縣有非公用房地租(占)用戶申請逾期租金(使用補償金)分期繳
    納處理要點規定申請分期付款,並繳清歷年積欠之使用補償金後,訂
    定租約。

六、申租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一次通知補正:
  (一)申請書件尚有疏漏者。
  (二)切結書內容不符者。
  (三)所送證件,經勘測與實地不符者。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承租案之申請:
  (一)不屬出租機關管理之非公用不動產。
  (二)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非公用不動產。
  (三)未完成規定程序,暫不得出租之非公用不動產。
  (四)有使用糾紛,短期內無法解決者或涉有產權糾紛或法院審理中,
        尚未確定者。
  (五)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
  (六)逾期未繳納使用補償金者。

八、租賃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租賃基地之標示。
  (三)租賃期間。
  (四)租金及租金調整事項。
  (五)租金之繳納及逾期繳納違約金標準。
  (六)使用限制。
  (七)地上建物座落門牌號碼。
  (八)稅捐及費用。
  (九)退租。
  (十)優先承買權之通知。
  (十一)過戶承租、繼承承租之逾期罰鍰。
  (十二)終止租約條件。
  (十三)危險負擔。
  (十四)其他特約事項。

九、縣有基地出租,以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對象,如房屋為共有者,以共
    有人共同承租。

十、申請租用之縣有房屋,如其基地非屬縣有者,應俟出租機關向基地所
    有權人承租基地後(租約內應載明同意基地連同房屋出租)再併同出
    租;並於租約內載明:基地租金與房屋租金合併計收。

十一、縣有與私有共有土地,應俟共有物分割後再就縣有部分辦理出租。
      但經各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劃定權利範圍管理使用者,得就縣
      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出租。惟應在租約內註明「本租賃標的係共有
      土地,如將來分割結果出租部分歸私人所有時,應於分割登記完畢
      之次月起終止租約」字樣。

十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內之縣有房地不得出租,但原出租有案者
      不在此限。

十三、出租土地在都市計畫內者,其空地部分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
      之一倍;在都市計畫外者,申請人之農舍、晒場、畜禽舍等建築改
      良物所用土地,得合併計算,超過部分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分割後如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出租。
    (二)分割後如可單獨使用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
          、位置或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無法立即處分
          或在管理上顯有困難者,得全筆出租。

十四、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五年以下。
      租約起訖日期,由出租機關自行訂定之。

十五、租金比照國有出租基地之租金率標準計收,租金率如有調整,應通
      知承租人按調整後標準繳納之。
      前項租金率調整通知內容應敘明:
    (一)調整租金率之法令依據。
    (二)新調整租金率之開始日期。

十六、租金之繳納為每半年一次,即每年五月、十一月分兩期繳納,由承
      租人自動向出租機關所指定公庫繳納。

十七、承租人未依限繳納租金者,應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三)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
    (四)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承租人於租金繳納期限內未接到租金繳納通知書者,應洽出租機關
      補單繳納,逾期未繳納者,比照前項標準計收違約金。
      承租人通訊地址變更時,應即通知出租機關變更地址;如怠為通知
      ,出租機關依租約所載地址寄發租金繳納通知書因而退回,視同送
      達,逾期未繳納租金者,亦應依前項各款加收違約金,承租人不得
      異議。

十八、租金收解程序如下:
    (一)編製租金徵收底冊。
          1.依出租資料詳實記載。
          2.租賃情形有異動時,應隨時記入。
    (二)收租及填開繳款書方式:
          1.本府收租方式係採委託縣庫代理機關或其代辦機關(代理公
            庫)代收。
          2.本府填開之繳款書計五聯,第一聯為通知及收據聯、第二聯
            於繳納後送本府主計處會計科登錄、第三聯為銷號聯(本聯
            送縣府財政處辦理銷號)、第四聯為存根聯(本聯由收款公
            庫備查)、第五聯由縣庫代理機關備查。其繳款書格式由本
            府統一印製,於每期開徵填妥後分寄各承租(占用)戶,並
            由縣庫代理機關或其代辦機關(代理公庫)代收。
    (三)收繳記錄:
          1.登錄聯與銷號聯應由代理公庫分別送本府主計處會計科(第
            二聯)及財政處(第三聯),財政處並應逐日銷號。
          2.遇有重繳或溢繳租金時,應予無息發還或抵繳。
          3.繳款書各聯應按期彙整保存二年。
    (四)結帳:
          依銷號聯解繳縣庫。
    (五)欠租催收:
          1.對於積欠租金達第十六點所訂之繳租期限達二期之租戶,應
            依下列步驟催收之:
          2.於每期徵收租金同時催收歷年積欠之租金。
          3.以雙掛號公文催告,限期繳納,必要時並得以電話、人員訪
            問等方式為之。
          4.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或依法起訴。
          5.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6.積欠租金額較大,確實無力一次繳清者,得於加計違約金後
            ,比照第五點第二項規定准予分期繳納。

十九、租賃物使用限制如下:
    (一)承租人對租賃物,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之用途使用。
    (二)承租人不得擅自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

二十、出租房屋或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土地法第一百條或第一百零三條法定期限
          者。
    (四)承租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者。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六)承租人死亡無法定繼承人者。
    (七)出租房屋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事由致焚燬者。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者。

二十一、出租土地之地價稅及出租房屋之房屋稅,均由出租機關負擔;工
        程受益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依有關法令或約定辦理。

二十二、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因租賃物界址不明,或發生界址糾紛
        時,由承租人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

二十三、承租人遺失當年期租約申請補發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承租人應以書面敘明承租土地標示、房屋座落、面積,連同
            蓋妥承租人原印章之空白租約三份送出租機關核辦。
      (二)出租機關應就所送空白租約,按照原租約內容填載,並於核
            發時註明原租約遺失,本租約於某年某月某日補發等字樣。
      (三)承租人改用印章時,應檢附印鑑證明或親自持身分證到場簽
            名蓋章。

二十四、承租人對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不繼續使用時,應申請退租交還租賃
        物。

二十五、基地承租人出賣其承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時,應依土地法第一百
        零四條規定辦理後,會同受讓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
        辦理過戶承租:
      (一)權利移轉證明文件:
            1.建築改良物已登記: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
            2.建築改良物未登記(以下證件任繳一種):
             (1)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契稅繳款書收據聯
                影本(註記查無欠繳房屋稅或免稅)。
             (2)法院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影本。
      (二)原承租人及受讓人身分證明影本一份。
      (三)出租機關放棄優先承購通知書影印本一份。
      (四)原租賃契約一份。
      (五)過戶承租人戶籍資料一份。
        房屋承租人不得將所承租之房屋全部或部分轉租他人,如不繼續
        承租者,應辦理退租手續。

二十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因繼承而申請換約續租者,應填具繼承承租
        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資料及繼承人現戶籍資料。戶籍資料
            得由申請人出具授權書,由本府逕向權責單位申領。
      (二)繼承系統表一份。
      (三)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四)地上房屋產權證明文件一份。
      (五)原租賃契約一份。

二十七、基地承租人死亡前移轉房屋產權與其合法繼承人,其繼承人可免
        辦繼承換約續租手續,而由承受人逕行申辦過戶承租。

二十八、基地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已辦妥繼承房屋產權時,應由繼承
        人檢具房屋產權證件辦理基地繼承承租手續,訂約承租。

二十九、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
        用。承租人繼續承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換約,必
        要時,出租機關得於租期屆滿三個月前通知承租人限期辦理換約
        續租。
        續租契約條文除租期外,餘均無變更者,出租機關得逕以公函述
        明新約租期續租,即行生效,免製作新契約書。

三十、承租人依前點規定申請換約續租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一)舊(原)租約一份。租約遺失者,請附切結書一份。
    (二)續訂契約書三份。
    (三)第四點第二款第三目之產權證明一份。
    (四)戶籍資料一份。
      第一項有關戶籍資料得由申請人出具授權書,由本府逕向權責單位
      申領。
      依前點第二項辦理續租者,免附前項第二款文件。

三十一、租賃期限屆滿一年未辦理換約續租者,原承租人應立具承租申請
        書並檢附相關文件重新申租。

三十二、基地承租人為改善生活需要,必須修建、增建、改建或重建時,
        得檢附建築圖說依照租約規定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有
        欠租者,應先繳清。
        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式二份,一份交承租人,一份併出租案
        備查,其有效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三十三、縣有房地辦理出租、過戶承租、換約續租、繼承承租時,應將異
        動情形填載於土地登記卡。

三十四、占用戶使用補償金之繳納及收解,比照第十八點規定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