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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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有違章建築之修繕非經許可不得修繕,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
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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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之舊有違章建築,係指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前建造之違
章建築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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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一條所定之舊有違章建築,一律不得修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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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為修繕申請之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後,應自受理申請之日
起十日內核發修繕證,應行通知更正或補繳事項以一次為限,申請人領
得修繕證後,始得動工,並於核發修繕證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修繕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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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有違章建築修繕,准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舊有違建房屋,在不改變原形、原構造、原質料、不加高或擴大面
積者。
二、不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舊有違建房屋如遇颱風、
地震損害,得依原形、原構造、原質料申辦修繕。
前項規定之原質材料,若市場已無法購得時,得以同質之材料代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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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有違章建築修繕之申請人,應為該建築物之所有人,並在該建築內設
有戶籍或登記有案,且以自居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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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舊有違章建築修繕時,應由申請人檢附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式兩份。
二、切結書一份。
三、修繕前房屋現場照片(正面、側面、背面)各三張及簡圖三份。
四、左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建物登記證明。(二)戶口遷入證明。(三)納稅證明。(
四)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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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繕不得為「修繕」以外之任何證明或被拆除時作為求償之依據,將來
如因都市計畫或其他公益需要必須拆除時,亦應自動無償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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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繕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新違章建築論,由有關機關依法予以
拆除:
一、未經核准即擅自動工修繕者。
二、經核准修繕後,不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而擅自變更地點及加高
或擴大面積者。
三、違反有關法令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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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拆除之違章建築,其拆卸材料及一切損失,概由違建人自行
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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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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