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11月0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舊有違章建築之修繕非經許可不得修繕,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
  法之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舊有違章建築,係指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前建造之違
  章建築而言。

  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一條所定之舊有違章建築,一律不得修繕。

  宜蘭縣政府為修繕申請之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後,應自受理申請之日
  起十日內核發修繕證,應行通知更正或補繳事項以一次為限,申請人領
  得修繕證後,始得動工,並於核發修繕證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修繕完畢。

  舊有違章建築修繕,准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舊有違建房屋,在不改變原形、原構造、原質料、不加高或擴大面
      積者。
  二、不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舊有違建房屋如遇颱風、
      地震損害,得依原形、原構造、原質料申辦修繕。
  前項規定之原質材料,若市場已無法購得時,得以同質之材料代替之。

  舊有違章建築修繕之申請人,應為該建築物之所有人,並在該建築內設
  有戶籍或登記有案,且以自居者為限。

  申請舊有違章建築修繕時,應由申請人檢附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式兩份。
  二、切結書一份。
  三、修繕前房屋現場照片(正面、側面、背面)各三張及簡圖三份。
  四、左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建物登記證明。(二)戶口遷入證明。(三)納稅證明。(
      四)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

  修繕不得為「修繕」以外之任何證明或被拆除時作為求償之依據,將來
  如因都市計畫或其他公益需要必須拆除時,亦應自動無償拆除。

  修繕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新違章建築論,由有關機關依法予以
  拆除:
  一、未經核准即擅自動工修繕者。
  二、經核准修繕後,不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而擅自變更地點及加高
      或擴大面積者。
  三、違反有關法令規定者。

  依前條規定拆除之違章建築,其拆卸材料及一切損失,概由違建人自行
  負責。

  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