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幸福貸款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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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活絡地方經濟、促進工商業發展、協
    助縣民創業或擴大經營績效,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幸福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資金來源,由本府公開徵選擇定
    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承貸銀行)提供資金辦理。

三、設籍本縣,年齡在二十歲以上五十五歲以下,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得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第一類:經營免辦理商業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有稅籍登記者。
  (二)第二類:於本縣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中小企業。

四、申請人須於三年內參與本府或本府指定之機構開辦之創業或企業經營
    輔導課程,並完成事業計畫書後,並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一份。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三)事業計畫書一份。
  (四)切結書一份。
  (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一份。
  (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一份,或同意銀行聯合
        徵信權利之切結書一份。
  (七)其他證明文件。
    本府於受理申請三個月內,應為准駁之通知。

五、申請貸款總額度:第一類不得超過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第二
    類不得超過五十萬元;每一申請人依其事業計畫書所需資金貸放,並
    以申請一次為限。

六、本貸款用途,以購置或租用營業所需之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
    、裝潢、營運週轉金或提升經營技能等為限;申請用途為購置機器設
    備者,得免辦理動產抵押設定。

七、本貸款期限最長為七年,寬限期最長為兩年(寬限期只繳付利息不攤
    還本金),其餘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八、本貸款之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機動計息為上限,實際計息以公開徵選銀行提供
    之放款利率為主。

九、本貸款由本府撥付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
    金)五百萬元,信保基金提供相對資金五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辦
    理本貸款履行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含攤付因本貸款所衍生之訴訟、
    執行及其他必要費用)。
    本貸款設定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以一億元為限;本府及信保基金提供
    的專款及相對資金嗣後如有不足時,雙方有補足之義務。

十、本貸款履行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第一類由本府撥付信保基金之款項
    負擔,第二類由本府及信保基金提供之資金各負擔一半。

十一、申請人應依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保證成數九成。

十二、申請人辦理本貸款,除支付年費率固定為百分之零點五之信用保證
      手續費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承貸銀行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
      費用。

十三、本府設置幸福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貸款人之資
      格、財務結構、營業情況及產業前景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
      者,發給核定通知書。
      貸款人應於收受核定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銀行辦理貸
      款,逾期未辦理者,失其效力,如仍須貸款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承貸銀行撥款前發現徵信有異常狀況,有准駁放貸之權力。

十四、審查小組成員九人,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指派之;餘由信保基金
      、宜蘭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本府工商旅遊處、勞工處、財政處
      、主計處各派一人及承貸銀行二人兼任。
      審查小組成員,均為無給職。

十五、審查小組會議視受理案件需要,得不定期召開,並邀請相關單位派
      員列席。

十六、本貸款之審查,應有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二
      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發給核定通知書。

十七、審查小組成員對審查案件之資訊,應予保密。
      審查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貸款人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貸款人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
          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貸款人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
          益之關係者。

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停止受理本貸款之申請:
    (一)本貸款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達一億元,或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
          償餘額達一千萬元。
    (二)本貸款第一類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達一千萬元,或逾期餘額加
          計代償餘額達五百萬元。
      本貸款受理申請期限至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十九、申請人及所創或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請本貸款: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使用之票據曾受拒絕往來處分,或知悉
          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者。
    (二)經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中,有債務本金逾
          期尚未清償,或尚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或應繳利
          息尚未繳付而延滯期間超過三個月,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或現
          金卡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且未繳清延滯款項者。有
          前述情形之一者,經與貸款銀行前置協商後,正常還款達一年
          以上,且徵得連帶保證人二人者,不在此限。
    (三)曾辦理政府機關其他創業貸款者。

二十、承貸銀行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照本要點規定及授信相關規範辦理
      。

二十一、承貸銀行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本府及信保基金派員
        實地前往查核。

二十二、辦理本貸款之信保基金及承貸銀行經辦人員,非出於故意重大過
        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的呆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得免除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二十三、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