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條件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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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特訂定本審查條件。

二、容積移轉之許可審查,都市計畫書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都市計畫書及其他法令未有規定者依本審查條件辦理。
    已依都市計畫規定、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或其他法令申請容積移轉
    之土地,不得同時適用本審查條件。

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保存價值之建築,係指下列各款:
  (一)經主管機關登錄之歷史建築。
  (二)都市計畫劃定之保存區。

四、送出基地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訂內容為限,且不得有下列情
    形:
  (一)已申請或已核准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辦
        理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之土地。
  (二)屬山坡地範圍且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四十之土地。

五、送出基地應依該筆地號所有權全部辦理容積移轉;接受基地應以一宗
    建築基地為限,並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一併提出申請。
    送出基地、接受基地分別超過一筆時,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接受基
    地、送出基地各筆公告土地現值,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接受基地位於不同土地使用分區者,其基準容積率以面積加權平均計
    算之。

六、接受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五百平方公尺,且應屬住宅區、商業區或都市
    計畫書明定準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有關住宅區或商業區規定
    之分區,基地面前臨接已開闢供通行寬度達八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
    並不得位於以下範圍: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土地。
  (二)位於山坡地範圍之土地。
  (三)依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之地區。
  (四)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列為禁限建區之土地。
    前項已開闢道路係指政府機關開闢完竣,或由私人依道路主管機關之
    設計標準開闢完成,並取得道路管理機關管理維護之證明文件。
    接受基地周遭五十公尺範圍內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
    築群者,其移入容積後建築絕對高度應依附圖一辦理,惟都市計畫書
    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接受基地毗鄰前項列舉之文化資產者,該文化資產座落土地境界線起
    五公尺範圍內不得建築,其建築量體應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
    過始得發照建築。

七、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比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地面前臨接已開闢供通行寬度達八公尺以上,未達十公尺之計
        畫道路,且臨接道路長度不得小於道路寬度:
        1.基地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積
          百分之十。
  (二)基地面前臨接已開闢供通行寬度達十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之
        計畫道路,且臨接道路長度不得小於道路寬度:
        1.基地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千平方公尺者,可移入
          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五。
        2.基地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積
          百分之二十。
  (三)基地面前臨接已開闢供通行寬度達十二公尺以上,未達三十公尺
        之計畫道路,且臨接道路長度不得小於道路寬度:
        1.基地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千平方公尺者,可移入
          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廿。
        2.基地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千平方公尺者,可移入
          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五。
        3.基地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
          積百分之三十。
  (四)基地面前臨接已開闢供通行寬度達三十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且
        臨接道路長度不得小於道路寬度,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積
        百分之三十。

八、接受基地位於已完成整體開發地區,或已實施都市更新地區,或都市
    計畫指定移入地區,可移入容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地面前臨接已開闢供通行寬度達八公尺以上,未達十公尺之計
        畫道路且臨接道路長度不得小於道路寬度:
        1.基地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積
          百分之二十。
  (二)基地面前臨接已開闢供通行寬度達十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之
        計畫道路且臨接道路長度不得小於道路寬度:
        1.基地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千平方公尺者,可移入
          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五。
        2.基地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積
          百分之三十。
  (三)基地面前臨接已開闢供通行寬度達十二公尺以上,未達三十公尺
        之計畫道路且臨接道路長度不得小於道路寬度:
        1.基地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千平方公尺者,可移入
          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
        2.基地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千平方公尺者,可移入
          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五。
        3.基地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
          積百分之四十。
  (四)基地面前臨接已開闢供通行寬度達三十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且臨
        接道路長度不得小於道路寬度,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積百
        分之四十。

九、接受基地依本辦法、都市更新條例、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規規定給予
    之增加容積總量合計若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五十申請者,應提送本縣
    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始得辦理容積移轉。
    前項審查原則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都
    市設計內容應表明之事項辦理。
    接受基地非屬審查條件第六點第一項所定分區者,得經本縣都市計畫
    委員會考量都市發展密度、發展總量、公共設施劃設水準及發展優先
    次序等,審查通過後,申請容積移轉。

十、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量,應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依本辦法第九條之一規
    定,以折繳代金方式辦理。
    折繳代金規定施行日期,由宜蘭縣政府另行公告。

十一、本審查條件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