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止轄內土地因濫抽地下水造成水資
源浪費,甚而地層下陷,並避免因拆除違規水井而嚴重影響民眾生計
,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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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處理原則所稱違規水井(以下簡稱水井),係指未依水利法第四十
六條申請核准或未依溫泉法第五條申請開發許可之水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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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水井除新水井即報即拆外,依下列各款之順序辦理拆除:
(一)養殖地區荒地或已停養之養殖池(廢棄不用)之水井。
(二)養殖地區停養(用)一個月以上之水井。
(三)非養殖地區之停用水井。
(四)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養殖漁業專區內或溫泉法劃定公告之溫
泉區內,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保留或做為公共水井外,於公共
水井及公共管線設置完妥後之水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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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點所稱養殖地區係指作養殖使用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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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另經查獲之水井無須立即拆除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前(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公佈)設置
之水井:
1.溫泉區範圍內:於溫泉區劃設公告日起六個月內,未申報使用
者,即報即拆。
2.其餘地區使用中水井,除因抽水致生公共危險之餘者或重大不
良後果者,專案處理外,餘者,備案統計,俟第三點所列各款
水井處理完竣後,再研擬處理計畫。
(二)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以後設置之水井:
1.非地下水管制區,依水利法第九十三之四條適當處分其設施(
井口封閉),並限期補申請;屆時不遵行者,限期拆除或按日
連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2.溫泉區範圍內,溫泉區劃設公告日起六個月內,未申報使用者
,即報即拆。另對於屬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含)以後之水
井,須依溫泉法第二十三條先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
以下之罰鍰。
3.其餘地區限期自行拆除;屆時不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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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行為人自行拆除違規水井,並配合將拆除照片應送府憑辦者,依下
列處理方式續辦:
(一)照片直接判斷未有明顯缺失者,直接函復同意備查。
(二)照片判斷有疑議者,現場會勘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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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處理原則奉縣長核定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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