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地下水水利事業興辦許可審查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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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合水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地下水水
    利事業興辦許可審查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興辦範圍以引水地、取水管線至第一個取水儲槽為界;未
    設置取水儲槽者,以引水地為界。

三、申請人應參照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檢送申請書(如附件一)、興
    辦事業計畫書(含鑿井工程計畫書、需水量計算表及影響評估說明)
    、申請位置圖、引水地地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利證
    明文件等資料,以A4尺寸裝訂成冊乙式十份向本府申請興辦許可。
    前項土地使用權利文件係指引水地非申請人所有者,私有土地應檢附
    使用同意書,公有土地應檢附許可使用相關證明文件,其正本至少一
    份。
    第一項之影響評估說明,應調查興辦範圍(井深半徑內)之水井數量
    或之使用歷史,並針對取用後對於鄰近地區之泉量(水位或湧出量)
    影響程度提出說明。

四、本府受理地下水水利事業興辦許可申請,應即由本府水利資源處就申
    請人所提書件會辦本府工商旅遊處、農業處、建設處、民政處、地政
    處、環保局及文化局書面審查(審查表如附件二)。
    前項審查認有文件不備或不合法定程序得補正者,應於收受申請書件
    後十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
    ,駁回其申請。

五、書件齊備且符合法定程序者,即應定期勘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
    機關為之。會勘時,申請人應親自到場或出具書面委託他人代理領勘
    ;未領勘或不符合規定時,駁回其申請案。

六、地下水水利事業興辦井深超過六百公尺深或興辦範圍位於公告之溫泉
    區內者,應邀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查會,
    並通知申請者列席說明。

七、未取得興辦許可而鑿井者者,依水利法第九十三之四條規定辦理。

八、變更興辦許可之審查,準用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