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立體育場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1月18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   田徑場
  田徑場除遇舉辦重大慶典、定期運動會或另有特殊用途外,採二十四小
  時開放制。

  進場運動者,應著運動鞋或跑道專用釘鞋,並禁止任何車輛或攜帶牲畜
  危險物品進入。

  使用標槍、鏈球、鉛球、鐵餅等具危險性器材應有指導人員在場始可使
  用。

  除經核准免費借用者外,使用人借用場地應繳使用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
  一、出售門票者,應以該項活動門票收入總額(扣除稅金)百分之十繳
      納。
  二、未出售門票者,每場次新臺幣二千元(每場次以四小時計算,超過
      四小時不足八小時者,以兩場次計,餘類推)。
  三、水電費每場次新臺幣二千元,另使用夜間照明時,每場次增收新臺
      幣二千元。(以現有供電設備為限)。但借用場地未使用水電設施
      者,得免收本項費用。本府各單位、所屬機關(含縣立學校)及本
      縣體育會因公務需要或舉辦公益性活動借用,亦同。
  四、出售門票每場次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十未達新臺幣二千元者按本條第
      二款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