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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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發展全民體育,增進國民健康,加強維
護體育場之各項設施,並充分發揮其功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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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場地:指縣立體育場(以下簡稱本場)所屬之各場地館舍及設施。
二、其他場地:除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場地外稱之。
三、主管單位:指本府教育處(以下簡稱本處)。
四、學生:指就讀大專院校以下(不含進修班、碩士班、博士班)學制
內之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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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得視實際需要將本場地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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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借用本場場地:
一、符合場地設置目的之體育活動。
二、具有文化性或具教育性之社教活動。
三、國際性體育之交流活動。
四、經本府核准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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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應出具申請函,檢附核准文件、活動計劃表,於使用前十五日向
本處或本場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於七日內繳清場地使用費、水電費、
夜間照明費及保證金。
場地使用費之預繳,應以申請人向稅捐機關申請核准驗票總數額十分之
一計繳。
各場館水電費收取標準,如遇水電費率調整時,本府得依市場上之調整
費率比率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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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金數額依下列規定繳納:
一、出售門票者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
二、不出售門票或免費借用場地者,繳納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回復原狀及結清場地使用費後,無息發還;
如有損毀應於本場通知期限內修復,逾期未修復,由本場修復,其費用
由保證金中扣抵,若有不足,應依實追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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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因特殊事由於借用當日未能提供場地得於使用前五日通知申請人變
更使用日期,不願變更者,無息退還所繳納之費用,申請人不得請求任
何賠償。
申請人因故未能使用場地時,應於使用前五日申請改期或退款,逾期未
申請者,已繳納之費用,除保證金外,均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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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場地使用費:
一、由政府機關舉辦有關國家慶典之活動。
二、經本府核定免費使用不出售門票之體育、文化、社教等活動。
三、由本府或本縣體育會辦理之體育競賽、表演、研習、講習訓練等活
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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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借用許可:
一、違背政府法令及政策。
二、遇有空襲或緊急災變時。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登記事實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四、經本府或管理單位認定有損本場場地設施者。
五、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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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辦理活動出售門票,應依規定向本縣稅捐機關申請核准;並加蓋
驗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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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本府同意前,申請人不得在各傳播媒體或宣傳品上發布使用場地名
稱。或擅自宣稱或刊載本府或本場為主(協)辦單位。
申請人不得在本場擅自張貼海報、標語等宣傳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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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未經本場同意,不得擅自啟用計分、計時、照明、音響、空調等
設備,如需臨時另接電源或其他水電通訊設施,應經本場同意後,逕洽
有關單位辦理,自行負擔有關費用。
申請人如需設置售票處,應在本場指定地點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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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新聞報導外,大眾傳播事業機關團體或個人作現場錄影或實況轉播應
先經本場同意,並得收取有關費用。
借用人如需設置廣告物,收費標準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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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場地需佈置者,應先經本場同意,並於活動結束後三日內恢復原狀
,逾期未回復,由本府逕予拆除,其費用由保證金中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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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地使用期間,安全維護、傷患急救、公共秩序應由申請人(單位)會
同本場協調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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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場各場地、販賣部、停車場及其他消費部門得由本場自營或委託民間
經營,其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或依委託合約規定辦理。未經核准,禁
止於本場區域範圍內從事營業、販賣、宣傳、及違反本場相關規定之活
動,經勸導拒不聽從者,本場得報請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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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機車應依規定停放於園區停車場,非公務車輛未經核准私自進入園
區內者,管理單位得請政府授權經營拖吊業務之業者逕行拖吊移置,相
關之拖吊移置費、保管費由車主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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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田徑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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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徑場除遇舉辦重大慶典、定期運動會或另有特殊用途外,採二十四小
時開放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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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場運動者,應著運動鞋或跑道專用釘鞋,並禁止任何車輛或攜帶牲畜
危險物品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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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標槍、鏈球、鉛球、鐵餅等具危險性器材應有指導人員在場始可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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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經核准免費借用者外,使用人借用場地應繳使用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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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售門票者,應以該項活動門票收入總額(扣除稅金)百分之十繳
納。
二、未出售門票者,每場次新臺幣二千元(每場次以四小時計算,超過
四小時不足八小時者,以兩場次計,餘類推)。
三、水電費每場次新臺幣二千元,另使用夜間照明時,每場次增收新臺
幣二千元。(以現有供電設備為限)。但借用場地未使用水電設施
者,得免收本項費用。本府各單位、所屬機關(含縣立學校)及本
縣體育會因公務需要或舉辦公益性活動借用,亦同。
四、出售門票每場次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十未達新臺幣二千元者按本條第
二款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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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游泳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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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准免費借用者外,游泳池一律出售門票。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每場次全票新臺幣二十元,學生票新臺幣十元,設籍本縣學生、身
心殘障者及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民眾免費。
二、依據第四條規定非營業性借用游泳池每天(日間)以新臺幣一萬六
千元計,星期例假日均不外借,每週以外借一天為限。
三、各級學校教學使用應逕向本府申請,得免費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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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池開放日期與時間由主管單位依季節、天候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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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泳客安全,管理人員得視現場游泳者擁擠狀況限制售票。
泳客及觀眾應注意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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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網球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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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球場每日分三場次,開放時間規定如下:
一、上午場:五時三十分起至十二時止。
二、下午場:十二時起至十八時止。
三、夜間:十八時起至二十二時止。
網球場使用費收費標準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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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網球場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入場練球須穿平面軟質膠底球鞋,不得穿皮鞋、背心或赤膊、赤足
。
二、禁止攜帶危險物品入場。
三、為免影響打球並顧及安全,六歲以下兒童及動物等,不准入球場。
四、勿亂拋棄果皮紙屑菸蒂或隨地吐痰,以重公共衛生。
五、使用人數超出場地容量時,由管理單位實施管制輪流使用,每三十
分鐘輪換一次。
六、入場人員均應聽從管理人員之指導,凡不遵守場地使用規定或故意
搗亂妨礙秩序者,場地服務人員得勸其退場,情節嚴重者,報請警
察機關處理。
七、入場人員若有破壞、損毀器材或場地設施者,應照價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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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球場管理細則,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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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體育(操)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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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操)館提供適合本館使用功能之運動項目比賽、集訓或重大集會
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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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操)館每日分三場次開放,時間如下:
一、上午場:七時至十二時止。
二、下午場:十三時至十八時止。
三、夜間:十八時至二十二時止。
借用體育(操)館,每場次收費標準如下:
一、場地使用費: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二、空調使用費: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三、水電費:新臺幣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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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單位出售門票者,應以該項活動門票收入總額(扣除稅金)百分之
十繳納,如每場次繳納總額未達新臺幣八千元者,以八千元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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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操)館使用管理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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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棒球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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棒球場以提供適合本場使用功能之運動項目比賽、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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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棒球場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入場者均應遵從管理人員之指導,凡不遵守場地使用規定或故意擾
亂妨礙秩序者,場地服務人員得勸其退場,情節嚴重者報請警察機
關處理。
二、顧及安全,六歲以下兒童及動物等不准入場。
三、禁止攜帶危險物品入場。
四、入場人員若有破壞、損毀器材或場地設施者,應照價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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棒球場每日開放時間自上午八時至下午十時為原則;除經核准免費借用
者外,借用人應繳使用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出售門票者,應以該項活動門票收入總額(扣除稅金)百分之十繳
納,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以新臺幣一萬元計收。
二、未出售門票者,每場次新臺幣二千元整(每場次以四小時計算,超
過四小時不足八小時者,以兩場次計,餘類推)。
三、夜間使用照明時每場次增收電費新臺幣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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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體適能健身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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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適能健身中心以提供適合本場使用功能之健身訓練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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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體適能健身中心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入場者均應遵從管理人員之指導,凡不遵守場地使用規定或故意擾
亂妨礙秩序者,場地服務人員得勸其退場,情節嚴重者報請警察機
關處理。
二、為顧及安全,十四歲以下兒童及動物等不准入場。
三、禁止攜帶危險物品入場。
四、入場人員若有破壞、損毀器材或場地設施者,應照價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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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得視需要訂定收費標準辦理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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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適能健身中心使用管理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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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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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得視需要訂定停車場收費標準收取停車場管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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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管理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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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其他場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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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場地之借用及收費比照田徑場收費標準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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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辦理體育相關推廣活動,本場得視需要及成本變動,另行訂定收費標
準收取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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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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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人因舉辦活動而引起之糾紛或訴訟均應由其自行負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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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使用本場收費設施,憑身心障礙手冊得免費使用,其監護人
或必要之陪伴者亦同;本場服務志工憑志願服務榮譽卡得免費使用本場
收費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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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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