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定置漁業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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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各種漁業均衡發展,加強管理定置
  漁業權漁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定置漁業權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但外國人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與中華民國漁業人合作經營者,不在此限。

  申請定置漁業權漁業應檢齊下列表件:
  一、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漁業種類名稱。
    (三)漁場位置、區域及面積或範圍。
    (四)漁具種類數量。
    (五)漁獲對象。
    (六)漁期。
  二、申請人從事漁業證明文件、為合夥組織者應附合夥契約書,為公司
      組織、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者應附「登記證」、「組織章程」影
      本、「大會會議紀錄」。
  三、漁場圖應按下列規定繪製:
    (一)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
    (二)依地籍圖辦理實測(以附近陸地之地籍引申)。
    (三)以磁針分度法標明方位角及以衛星定位儀定位並標明經緯度。
    (四)詳細載明漁具敷設之角度、尺數及面積。
    (五)距離及水深以公尺計算。
  四、事業計畫書須記載左列事項:
    (一)經營計畫。
    (二)漁場設備。
    (三)財務計畫。
    (四)產銷計畫。
  五、保證金按許可面積每公頃新台幣五千元計收,期滿無息退還。
    (一)保證金履行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規定之義務。
    (二)保證金得以等值政府發行之無記名公債或辦妥質抵,並蓋妥印
          鑑之銀行一般定期存款單(不包括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抵充
          。
  六、申請漁場地區或水域屬他人所有或占有者,應檢附其同意文件。

  申請定置漁業權漁業無論獨資或合夥經營,每戶以一組為限。但本自治
  條例公布前原已核准經營者,不在此限。

  定置漁業權漁業許可面積最高為四十公頃,設置範圍以本府公告規劃定
  置網設置區為限。但漁港口左右兩側各五百至一千公尺之間,視當地情
  況而定為不予許可範圍。
  前項面積之計算方式為運動場外檔台內至捕魚部外檔台之距離與垣網內
  端至運動場外緣壁之距離相乘積。

  本府於受理申請定置漁業權漁業公告期間內,必要時得在漁場所在地之
  村里舉行說明會。

  定置漁業權人,應在漁場設置下列標識:
  一、漁場陸上基點標識,應製作十五公分正方,高度應離地面一公尺以
      上之水泥樁,並載明漁業種類、漁場號碼。
  二、漁場標識應用木材或水泥製作,高度應離地面一公尺以上並載明左
      列事項:
    (一)漁業種類或名稱。
    (二)漁場位置。
    (三)漁業權執照號數及核准年月日。
    (四)漁業時期及漁業權存續期間。
    (五)漁業權人或代表者姓名及住址。
  三、定置漁業權人應於網具周圍設立警示旗及警示燈,其數量及規格如
      下:
    (一)警示旗:不得少於四座,高度不得低於海面一.五公尺。
    (二)警示燈:不得少於四盞,能見距不得少於一浬。
  前項第一、二款標識應於本府發給定置漁業權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設置
  完成,並報請本府勘查後發給漁場圖;第三款安全標識應於每年作業前
  設置並報本府檢查合格後始得作業,違者得撤銷許可。

  定置漁業權漁業自核准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
  以合夥組織經營者,合夥股東半數以上股份轉讓者,不得享有優先續租
  權。

  定置漁業權存續期間為五年,期滿得重行許可。

  定置漁業權漁業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
  經核准繼續休業逾二年者,得撤銷其許可。

  申請定置漁業權漁業應繳納許可年費,按許可面積,每年每公頃為新台
  幣五千元計算,繳納期間為每年六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一次繳清
  ,逾期未繳納者,每逾二日加收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者,撤
  銷其許可。
  當年漁業作業期間雖因故申請休業,其許可年費仍應繳納。

  定置漁業權漁業所捕獲之漁獲物應依農產品交易法規定處理。

  定置漁業權漁業應將敷設於海面之各項設施及警示標幟做適當維護,本
  府得不定期檢查,漁業權人如未善盡維護之責致生命危害時,除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外,並由本府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代執行規定處理。

  定置漁業權漁業設網時,因受天候潮汐影響,其設網容許誤差為核准網
  身周圍一百公尺以內。

  定置漁業權經撤銷確定後,漁業權人應將設置海面之網具及其設施於十
  五日內自行拆除。

  定置漁業權漁業未經核准,擅自擴大面積或變更位置者,本府應通知限
  期內回復原狀,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者,應撤銷其許可。

  依本自治條例撤銷核准漁業權者,漁業權人未依第十五條規定時間內自
  行拆除收回者,視為拋棄,由本府依行政執行法代為執行,並向漁業權
  人徵收費用,如漁業權人拒絕繳納,本府得在預繳之保證金內核實扣除
  後,餘額於喪失漁業權或漁業權期滿時,無息退還。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