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城臺灣省政府七四、二、一府農經字第一四二二六三號函修正「農
田及魚塭受災流失、埋沒及海水倒灌救濟標準暨作業規定」訂定本作
業程序。
二、農田受災救濟作業有關單位職責如下:
(一)鄉鎮(市)公所:受理農漁戶農山、魚塭受災埋沒或海水倒灌、塭
堤崩塌等之申請,勘查及救濟金之發放,由建設(農業)課主辦,
必要時動員村里幹事及其他適當人員協辦。
(二)縣政府:對本作業之抽查及彙報工作,由農業局(農田災害由農務
課、魚塭災害由水產課)主辦,必要時會同地政單位抽查。
三、農田及魚塭受災救濟作業方式:
(一)本作業由受災農漁戶於災後五天內逕向土地所屬鄉鎮(市)公所建
設課或農業主辦單位填具申請書辦理申報。
(二)鄉鎮(市)公所接到受災農漁戶申報農田及魚塭災害後,應即派員
前往實地勘查,限於災後廿天內完成,距填具「農田及魚塭受災流
失、埋沒、海水倒灌或塭堤崩塌報告表」(如附表(一))送府核
辦。
(三)縣政府收到農田魚塭受災報告表後,應即派員前住實地抽查,限於
災後卅五天內完成,並依據農田魚塭受災救濟標準,編製「農田魚
塭災害核定救濟金額農漁戶名冊」(如附表(二))分別通知本府
財政科及鄉鎮(市)公所各乙份,並根據該項名冊編製「農田、魚
塭受災流失、埋沒、海水倒灌或塭堤崩塌面積及救濟金額明細表」
(如附表(三))分送本府財政科、主計室各乙份,同時副知省農
林廳及漁業局。
(四)鄉鎮(市)公所應於接到核定救濟金農漁戶名冊後於十日內發放完
畢,並於發放後五日內將印領清冊(如附表(四),惟在發放前不
得事先預為蓋章)報府備查。
四、凡在勘查期限內連續發生災害時應合併於最後一次辦理,如過重大災
害無法於限期內勘報時,應專案報府核備。
五、農田魚塭災害勘查及救濟金發放由受災農田及魚塭所屬鄉鎮(市)公
所辦理,如同一農漁戶受災農田跨越兩個鄉鎮(市)以上者,其農田
魚塭災害由土地所屬鄉鎮(市)公所勘查,並以縣為單位合併計算救
濟金之發放,則由受災農漁戶戶籍所在鄉鎮(市)公所辦理,至受災
農田跨越不同縣市者仍由農田所屬鄉鎮(市)公所辦理。
六、本作業年分二次辦埋,凡在當年一月至六月以而發生者屬上半年,而
在當年七月至十二月以前發生者屬下半年,於上項規定期間內發生之
農田魚塭災害以申請救濟一次為限,如在上項期間內再度發生災害者
,上次受災耕地須經復耕並報請鄉鎮(市)公所勘查屬實有案者始可
依照規定程序申請救濟。
七、本府有關單位及各鄉鎮公所所報各種表冊,如有逾期(退還更正時須
在七天內補送)勘查不實等情事者應查明失職人員責任予以議處。
八、受災農戶如有申請不實者,除其申請救濟金不予給外,並依規定處理
。
九、救濟經費:
(一)應由受災鄉鎮依照「臺灣省防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第五十一
條規定切實籌應。
(二)災害所需救濟經費,以前項財源支應後仍有不敷者,應依照「臺灣
省政府統籌災害準備金動支審議處理小組作業要點」第四項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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