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資訊公開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6月07日

所有條文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基於民主之原則,為保障民眾知的權利,
  促進民眾共享及公平利用本府資訊,以增進民眾對於本府施政之信賴及
  監督,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資訊,係指本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
  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
  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本辦法適用機關,包括本府各單位、各附屬機關,受本府委託行使公權
  力之個人或團體。

  本府資訊應依本辦法主動公開或應請求提供之。

  本府持有或保管之下列資訊,除第六條規定限制外,應主動公開:
  一、法規命令。
  二、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三、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
  四、本府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工作及研究報告。
  五、本府預算及決算書。
  六、本府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
  七、本府接受及支付補助金、補助社團情形。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公布、公告及公開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所稱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指上級機關或本府對於人
  民申請事項之許(認)可條件所訂頒之行政規則。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本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
  之報告或各行政機關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
  之報告。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限以書面為之者;所定對外關
  係文書,依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三條規定定之。

  本府資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限制公開或提供:
  一、公開或提供有危害國家安全、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利益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
      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本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
      之意見交換。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不在此限。
  四、本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
      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或職業上秘密、個人隱私或著作人之公開發
      表權者。但法令另有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
      此限。
  六、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
      本府資訊涵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
      公開或提供之。

  本府應就主動公開之行政資訊製作目錄,記載資訊之種類、內容要旨、
  作成或取得時間及保管期間、場所。
  前項行政資訊,應於作成或取得之日起三個月內,製作目錄,並將目錄
  公開於電腦網站。

  本府主動公開資訊,其方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刊載於本府有關之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民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
  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中華民國國民及依法在中華民國設有事務所、營業所之本國法人、團體
  ,得依本辦法規定請求本府提供行政資訊。
  前項所定中華民國國民,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及澳門居民在
  內。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請求提供其行政資訊者
  為限,亦得依本辦法請求之。

  向本府請求提供行政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設籍
      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
      號、事務所或營業所;申請人為外國人者,並應註明國籍及護照號
      碼。
  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及通訊處所。
  三、所請求之行政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四、請求行政資訊之用途。
  五、申請日期。
  前項請求,得以親自或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請求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
  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本府受理申請後,應於七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
  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七日,且需通知申請人說明延長理由。但依第十
  三條第一項徵詢利害關係人意見而延長者,不在此限。請求之方式或要
  件不完備時,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
  本府得逕行駁回。

  本府核准申請人之請求時,應以口頭或書面,通知申請人該資訊之提供
  方式、時間及地點。所申請之資訊,如需影印、複製時,本府得比照「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第三條,收取影印費用
  。

  請求公開之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利害關係人)
  權益時,本府應先通知該利害關係人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作為准駁請求
  之參考。但該利害關係人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利害關係人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本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第一項利害關係人住所或居所不明者,本府應依法定程序送達通知。

  本府核准提供資訊之請求,得按被請求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
  請人複製品。如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予閱覽。請求
  提供之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
  本府得以告知查詢處所或取得之方法,以代提供。

  申請人請求之資訊,非本府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致無法提供者,
  應答復申請人說明其原因。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
  ,應函轉該機關辦理並副知申請人。

  本府所公開或提供之資訊內容有誤或不完整者,原申請人或其關係人,
  得請求本府更正或補充之。其程序同資訊請求提供方式,但本府處理時
  限為原申請日數之二分之一。

  申請人不服本府駁回其資訊公開之請求者,得提請本府資訊公開審查委
  員會復議。
  前項審查委員會之設置及作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本辦法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