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處理通則:
(1)府屬各單位對於會辦(會簽、會稿、會勘、會查)
案件,應依照行政院頒行之公文處理手冊第三章第三節第五項規定
,視同速件處理(見省府公報六十二年秋字第四期第八項)隨到隨
辦,提前簽會。
(2)對案情重要或有時限性之會辦案件,應由承辦人親自持會面洽,隨
時會章攜回,免再經由登記桌傳遞程序,以便爭取時效。
(3)會稿案件受會單位,可依其內部分層負責權責劃分規定,實施分層
負責該會並加蓋「代為決行」章,不必均送首長核章(依省府規定
見本府 64.7.21宜府人甲字第四四七四三號函)。
(4)凡必須送由三個單位以上逐一核簽之會辦案件,可由主辦單位採用
「錄案分會」方式處理,就原案加以複印或各別摘錄有關單位部分
同時分送核簽,不必逐一遞送流程,會簽完畢,如無相反意見,辦
稿不用會稿,但應副知會辦單位。
(5)主辦單位遇有會辦單位持相反意見,於簽辦時提出綜合意見,以供
上級裁決,不必再以往返簽會,發文時副知會辦單位。
(6)凡僅屬知會性質之公文,可採先行辦發,事後補會或副知之方式辦
理。
(7)問題繁雜,有待磋商處理之案件,應由主辦單位以協調方式解決,
並於會前將協調內容先行摘要通知參加協調單位,協調結果應作成
紀錄分送參加單位,辦稿時,如非有重大歧見,可逕行呈判,不必
再事會稿,以縮短公文流程。
(8)如能以電話協調解決之案件,儘量以電洽方式處理,並將其內容留
存紀錄,以備查考。
二、定時會辦:
(1)各單位對於經常處理受會案件較多之承辦人員,先行開列名冊,列
明承辦受會業務細目,訂妥會勘、會稿時間,送研考單位連繫。
(2)除例假日外,會稿、會簽案件,應在每日上午十時以前會妥退會。
會勘、會查案件,定於每週一、三、五上午辦理。(會勘、會查案
件,不再送會,由主辦單位承辦人員訂明時間、地點,以電協調受
會單位承辦人員準時會辦)。
(3)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較多之業務單位,對於承辦業務人員人力調配,
應重行檢討改善,其承辦人工作分配如係採取分市、鄉、鎮或地區
單獨負責者,應改用雙人共同負責,以利內外兼顧(例如都市計劃
課建照案務,原以一人負責辦理一個市、鄉、鎮,如遇公出,則無
人留下辦公,殊不便民,應改採雙人共同負責二個市、鄉、鎮或地
區,其中一人公出時,必須留下一人在內辦公,其餘單位類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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