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所屬各級學校教師(含校長、軍
訓教官、護理教師)及職員之出勤、差假,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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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教師及職員應依規定時間出勤,並親自簽到、簽退。但校長及未兼行
政職務之教師,不在此限。
所稱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係指學校組織編制內定有職稱,並報本府核
備兼職有案之教師。
前項簽到、簽退以集中一處為原則,並由專人負責管理。
學校對免簽到、簽退之教師應加強督導及查勤,本府教育局將派員或
由駐區視導人員不定期赴學校抽查教師出勤狀況,如發現教師無故缺
勤未辦差假手續者,視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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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師及職員每週出勤時數四十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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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規定出勤時間開始後,無故未到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無故離開者
為早退;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但有職務上
之理由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查屬實並簽報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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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教師應按課程表授課,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每節授課開始時,在學生點名簿上任課教師欄簽名。
(二)授課時由教務處負責查堂,上課鈴響五分鐘後到堂授課者為遲到
,下課鈴響前離開課堂者為早退,上課鈴響十分鐘後到堂授課,
或下課鈴響五分鐘前離開課堂者視為曠職。
(三)未經學校同意,自行調代課者,以缺課論。
(四)無故缺課者,除以曠職處理外,並規定時間以書面通知缺課教師
補授所缺課程。
(五)請假未符支付代課鐘點費之規定者,所遺課務應作妥適之調配,
俟其假滿後另定時間補授,如未在規定時間內補授者,改以曠課
處理。
(六)日課表及調課情形由教務處抄送人事單位,並將教師遲到、早退
、缺課、曠課等情形逐次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人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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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教師及職員曠職、曠課,按日扣除薪給。曠職、曠課日數之計算方式
依本要點第十八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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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教師及職員對應參加之集會、考試、研究會及其他活動無故缺席者第
一次勸告,第二次書面糾正,第三次起每次以曠職半日登記,由主辦
單位將缺席人員逐次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人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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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校長差假期間之校務應指定處室主任代理,出國及差假超過五日者,
應報本府核備;五日以內者,由服務學校自行登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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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教師出差期間由教務處調(補)課,出差三日以上者得另遴聘合格人
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職員出差所遺職務應由適當人員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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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教師及職員出差,應事先填具出差請示單,由相關單位主管核章後送
校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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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教師及職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
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
之事假,應按日扣除薪給。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二十八
日。女性教職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
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
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學校報經本府核准得延長之。其延
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
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教師於延長病假期間銷假,未達一學期(以六個月計)又續請
延長病假者,其寒暑假期間,應予併計延長病假。
前項延長病假者,學校於必要時得通知其至指定之公立醫院覆
檢並提出證明療養期限之診斷書。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並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在結婚前七日內因籌辦婚事需要,所請事假得以婚假抵補,但
其合計日數不得超過規定假期。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
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
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
,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
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在預產期前十四天內因事實需
要,得請分娩假,但其合計日數,不得超過規定假期。
(五)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二日,應於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
逢例假日順延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以教師職員或其配偶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
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
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
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給骨髓捐贈假或器官捐贈假,並由服務
學校視實際情況給假。
事假、病假、產前假,得以時計。婚假、陪產假、喪假,每次請假
應至少半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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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事假及病假日數,依學年度計算,到職未滿一學年者,事假日數按
其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
者,以一日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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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教師及職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
際需要核給: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校長)核准者
。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
,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六)奉派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
,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校長)核准
者。
(九)參加本校(機關)政府機關舉辦之活動,經校長(機關長官)
核准者。
(十)依考試院核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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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
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無法親自請假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
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
,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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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
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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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教師及職員申請留職停薪,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準用「公務人員
留職停薪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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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教師經請延長病假或執行職務受傷請公假期限屆滿,仍不能銷假者
,應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
五條規定辦理。
職員經請經請延長病假或執行職務受傷請公假期限屆滿,仍不能銷
假者,應予停職,如自停職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辦
理退休或資遣。但其停職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各校報
請本府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依前項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病癒者,得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
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學校申請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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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請事假、病假之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請假滿八小時折算一日。
(二)請假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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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及職員服務年資已滿一(學)年者,每(學)年
應給休假七日;滿三(學)年者,自第四(學)年度起,每(學)
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學)年者,自第七(學)年度起,每(
學)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學)年者,自第十(學)年度起
,每(學)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學)年者,自第十五(
學)年度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三十日;初任人員於九(二)月
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學)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八)
一月起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
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教師年資
及服役服務年資得併計核給休假。
前項休假,除休假七日可在學期中申請外,其餘應在寒暑假期間為
之,如確因業務需要,致未能休假者,應事先詳述具體事由,簽報
機關長官(校長)核准後,得在不影響其業務情形下,於學期中申
請休假,惟不得超過應給休假二分之一。
學校因業務繁忙,得隨時通知休假人員停止休假,擇於適當時機補
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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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教師及職員請假期間所遺職務,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教師因事、病、休假期間所遺課務應另定時間補授或由學校安
排時間補授或經學校同意後委託同事代課或由學校逕行指定人
員代課,其應支給代課人之鐘點費,由請假人自理。但請事假
累積超過五日或請病假連續五日以上者,得由教務處遴聘合格
人員代課或代理,並核支代課鐘點費或代理薪津。
(二)教師請婚假、產前假、陪產假、分娩假、流產假、喪假、骨髓
捐贈假、器官捐贈假、公假、留職停薪者,請假期間所遺課務
,由學校調(補)課或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或另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並核支代理人薪津。
(三)教師有兼課或代課者,其請假期間所遺課務由教務處遴聘合格
人員接替,並停發請假期間之兼課或代課鐘點費。
(四)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請假期間所遺職務,委託同事代理,應經
學校同意,必要時得由學校逕行派代。
(五)教師兼任導師差假期間所遺導師職務應由未兼職務之專任教師
或代理教師代理,代理期間七日以上(含假日)得照兼任導師
任課時數排課,超出鐘點改發兼課鐘點費。
(六)職員請假期間所遺職務,委託同事代理,不支給代理人津貼。
但擔任技術性業務之職員分娩、患病或公假在一個月以上,無
法就原有人員中指定代理時,得另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並核支
代理人薪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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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教師及職員請假,由學校自行核定,並列冊登記。但因公出國之
公假、延長病假、公傷假及留職停薪之核給,應函報本府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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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代理教師及職務代理人之給假,比照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約聘僱
人員給假規定,不適用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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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本要點未規定事宜,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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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兼課教師之差假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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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本要點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公傷假及因病延長假
期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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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本要點奉 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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