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局為加強各單位辦理人民陳情案件,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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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單位處理人民陳情案件,除依行政院頒「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
人民陳情案件要點」及「宜蘭縣政府加強人民陳情案件管制作業要點
」規定辦理外,悉依本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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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規定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
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各單位
提出具體之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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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民陳情案件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書面陳情包括傳真及電子郵件。
書面陳情應載明具體陳訴內容、姓名、住址及聯絡之電話或傳真號碼
或電子郵件位址等。
第一項以言詞為之者,各單位應指派人員或請其至為民服務中心專責
受理,聆聽陳訴及收受有關資料作成紀錄,載明姓名、住址及聯絡電
話等,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讀後請其簽名或蓋章,據以辦理。陳情
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即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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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第四點提出書面或以言詞作成之紀錄,均應送請總收文加蓋「交付
檢核案件」戳記後送企劃服務科登記列管(羅東分局由該分局四股登
記列管),並追蹤管制。各單位承辦是項陳情文件,應註明各級列管
單位列管字號,並將處理結果副知列管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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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單位對人民陳情案件應迅速、確實處理,並視情形以公文、電子公
文或其他方式答復。如陳情內容顯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
意旨;其內容如有不明確或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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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單位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
律依據,以簡明、肯定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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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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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人民陳情案件,其內容非本局職權時,應將所當受理之單位或機關通
知陳情人或逕移主管單位或機關,並副知陳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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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單位接獲行政院、省政府、宜蘭縣政府或其他上級(含民意代表)
機關交辦之人民陳情案件,受理單位應依交辦事項處理或將辦理結果
逕行函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及各列管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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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人民陳情案件,如受法令、機密或政策性之限制而無法辦理者,受
理單位應敘明依據、條文及無法辦理之理由婉復陳情人,其內容複
雜或涉及數機關者,應邀請相關機關共同研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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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人民對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之事項提出陳情時,
受理單位應告知陳情人循訴願、訴訟等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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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人民之陳情有符合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
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規定者,受理單位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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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各單位對人民陳情案件辦理情形函復陳情人時,應將陳情文件或紀
錄及相關資料隨稿歸檔,發文後倘發現未副知各級列管單位時,應
主動檢送該案影本補辦登記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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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為加強陳情案件之處理時效,本局列管單位(企劃服務科)應按規
定時限查催逾限未結案件,如有無故積壓延誤者,其逾限倍數依「
宜蘭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時限暨逾限懲處標準表」規定,
議處積壓延誤責任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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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簽請局長核定,並送請列管單
位登記銷案後結案:
(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姓名或地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兩次後仍一再陳情者
。
(三)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偽冒,匿名
虛報或不實者。 .
(四)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
機關陳情者。
符合前項第二款情形,陳情人仍一再向原受理單位或上級機關陳情
而交辦者,受理單位得僅函知陳情人,並副知交辦機關已為答復之
日期、文號,予以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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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單位應通知陳情人依原定法
定程序辦理:
(一)檢、警、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
(二)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
(三)經判決或決定確定或完成法定程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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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期限,除法令另訂有時限者外,屬行政法令之查
詢及行政興革之建議者,其處理期限為五日,其餘處理期限為十日
,如案情複雜,未能在列管單位所定期限內辦結者,應簽請局長核
准展延。
前項辦理展延時應將延長理由函知陳情人及列管單位,以便繼續追
蹤、限期結案,其受理單位之各級主管亦應主動查催,如有逾期積
壓者,應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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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各單位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本局列管單位應定期將陳情案件數量及
問題性質、類別及處理結果等加以檢討分析,提出改進建議,供局
長及有關單位參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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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規定奉 局長核定後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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