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竹市政府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8月24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規定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二、補助對象:設籍並實際居住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符合下列各項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五倍,且
        未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及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者。
  (二)未領有政府提供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及榮民院外就養金不在此限。
  (三)無第十二點所定情形者。

三、補助標準:
  (一)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六千元,輕度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元。
  (二)中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
        幣三千元,輕度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二千元。
    同時符合申請本項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
    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院外就養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所領取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
    基本工資。

四、申請應備文件:
  (一)最近三個月本人及第七點所列人員全戶戶籍謄本。
  (二)綜合所得稅完稅證明(包括本人、子女及共同生活或申報撫養納
        稅義務人)及財產證明。
  (三)本人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四)本人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五)本人及戶長之印章。

五、本人及第七點所列人員具有下列情形者,應檢具相關文件:
  (一)年滿十六歲以上在學學生應檢具學生證影本。
  (二)患有重大疾病者應檢具最近三個月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
  (三)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具薪資(餉)證明單。
  (四)榮民應檢具院外就養金或退休俸證明。
  (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應檢具支領月退休金額明細表或存摺證明。
  (六)工作有所異動時,應檢具原工作離職證明單及現職工作薪資證明
        單。

六、申請方式:
  (一)檢附應備文件隨時向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里辦公處提出申請。
  (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應督導里幹事主動發掘轄區內
        符合規定之身心障礙者,並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三)申請人及其家屬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得由區公所統一造冊,
        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如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辦認
        或不完備時,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如有需要提供其他戶籍資料,
        由區公所逕向戶政單位洽詢。
  (四)里辦公處受理申請後,應儘速送請區公所辦理審查,報由新竹巿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由區公所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
        。

七、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所有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及配偶。
  (二)未成年身心障礙者之共同生活或同一戶籍父母、旁系血親及其他
        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係指申報人及其
        配偶)。
  (四)父母為申請人之家庭,若子女分居均未與父母同一戶籍居住者,
        申請時應將全部負扶養義務子女收入併計;如係其中一子女與父
        母居住時,以實際居住一起者為戶內人口;已出嫁女兒且未與父
        母共同生活者,其收入不併計。
  (五)身心障礙者成年未婚、單獨分戶、寄居或離婚單身,其父母應計
        入。
    但有下列特殊狀況者得不併計戶內人口及收益:
  (一)身心障礙者已成家且未與父母同戶籍及共同居住,其父母收支可
        不併計。
  (二)離婚之身心障礙者,其未取得監護權之子女,不論成年與否均不
        併計;身心障礙者之父母離婚,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不併計。

八、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有價
    證券、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前項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如下:
  (一)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應以實際收入計算;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
        者,其收入計算以行政院核定之每人每月基本工資計算;非本規
        定第九點及第十點所定對象時,有工作而每月實際收入未達最低
        基本工資者,每月薪資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二)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附薪資(餉)證明單,其全年
        薪資以十三點五個月計算,換算每月薪資所得;未檢附薪資(餉
        )證明單者,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三)如工作收入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最近
        一年公佈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

九、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收入以臨時工待遇計算其收入(臨時
    工薪資計算方式:以每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基
    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核計其收入)。
  (一)罹患重大疾病者(需檢附最近三個月內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
  (二)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或照顧三歲以下親生子女
        者。
    前項有實際工作收入且高於臨時工待遇者,應依其實際工作收入計算
    。

十、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工作能力:
  (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二)未滿十六歲者。
  (三)十六歲以上在學學生(需附學生證件)。
  (四)六十五歲以上者。
    前項各款有實際工作收入者,應依其實際工作收入計算。

十一、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全家人口亦不核計其最低收入
      :
    (一)應召在營服役者或在學領有公費者。
    (二)因案服刑或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者。
    (三)未設籍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之親屬。
    (四)失蹤六個月以上屬實者(需附警政單位開立之失蹤證明)。
    (五)僑居國外之扶養義務人。

十二、財產金額超過下列標準數額者,不得申請本生活補助:
    (一)動產金額(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定為每戶一人時為新臺幣二
          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存款本金由存款
          利息推估,原則上依據社會救助調查相關規定之存款利率計算
          。
    (二)不動產金額(土地及房屋價值)定為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者(
          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據,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據)。

十三、具有下列情事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
    (一)受補助人死亡。
    (二)受補助人戶籍遷出本市者。
    (三)受補助人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
          、榮譽國民之家。
    (四)受補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準
          。
    (五)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
    (六)受補助人因案入獄。
    (七)安置於醫療、療養機構就醫三個月以上之低收入戶。
    (八)受補助人出國(境)滿六個月以上者,其補助款自出國(境)
          滿六個月之次月起停止發放。
      前項第二款至第八款停發情事消失後,得向戶籍地里辦公處重新辦
      理申請生活補助費。

十四、申請人於當月十五日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經本府審核合格者,
      自當月份起核發生活補助費,如係當月十六日以後備齊證件提出申
      請者,自次月份起核給生活補助費。
      前項補助費由本府按月逕撥入申請人帳戶。

十五、身心障礙者手冊逾期時,生活補助費暫時停止發放,俟重新鑑定後
      以手冊當次鑑定日期依第十四點規定繼續發給。

十六、區公所應於每年十月起就已核定補助案件辦理複查,並將複查結果
      於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報本府核定。

十七、本規定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