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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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竹縣〈以下簡稱本縣〉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工程完竣認定標準
如下:
(一)竣工建築物在不違反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得修正竣工圖報驗:
1.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外牆及室內隔間(分間牆)均以核准圖
為準。但同一居住單位內之隔間、外觀形狀、門窗或開口位置如
有變更者,得修正竣工圖報驗。
2.建築物之陽台、屋簷及雨遮,其面積尺寸如有變更,在不涉
及建築法令或建築面積增減者,得修正竣工圖報驗。
3.建築物屋頂突出物之面積不變,僅為構造或形狀變更者,在
不涉及樓梯之垂直淨空距離及防火避難安全之原則下,得修正竣
工圖報驗。
4.建築物防空避難室附設之固定設備,如蓄水池(水箱)、機
械室及受(配)電室等面積與位置變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
意且不影響原核准使用用途者,得於施工中檢具圖說報備或竣工
圖報驗。
5.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位置或數量如有變更者,在不涉及當
層法定停車數量及容積增減者,得修正竣工圖報驗。
(二)建築物外部門窗及各防火門窗應依核准圖全部裝設完竣,並完成
玻璃按裝,但二樓以上門窗玻璃不予限制。
(三)建築物立面應完成表面飾材或粉光,內牆隔間得以水泥砂漿打底
。
(四)建築物附設之主要設備應全部裝設施作完成。昇降設備及汽車昇
降設備竣工檢查應檢附指定代行檢查機構之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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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築物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得一併申請辦
理變更設計:
(一)直通樓梯構造、位置或尺寸不變,僅通行方向變更或非直通樓梯
數量增減者。
(二)屋頂突出物之高低、位置或面積變更,仍符合於建築技術規則規
定者。
(三)陽台位置移動或形狀變更,以致建築面積增減者。仍應符合於建
築技術規則規定。
(四)建築物各層高度調整變更,且建築物總高度及各層高度符合建築
技術規則有關高度限制規定者。
(五)建築物構造種類、層數戶數不變,僅為樑柱跨距尺寸調整變更,
以致每層樓地板面積增減不超過十平方公尺者。
(六)建築物主要結構不變,僅為外牆向外或向內移動不超過一公尺,
且每層樓地板面積增減不超過十平方公尺者。
(七)建築基地地號或面積調整變更,且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規定者。
(八)雜項工程應按原核准設計施工,若因地形及地質關係,致工程造
價增減在十分之一且不超過範圍內,得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按實做
數量併案辦理變更設計。
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併案辦理變更設計,應檢附之申請書件、照片及
設計圖說,與申請使用執照及變更設計案同。核發使用執照時,建築
物竣工圖修正部分應同時重新製作設計圖說之副本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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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照執照原核准之起造人名冊、地號、建築物用途、樓地板面積及工
程造價等如有筆誤或漏列者,在不違反有關建築法令及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定之原則下得修正竣工圖報驗。但應在使用執照,申請書「變
更說明及理由欄」內敘明更正事項及原因;其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及工
程造價如有增加者,應依建築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繳納規費,並於領取
使用執照時一併繳交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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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綠化之開放空間及法定空地,於申請使用執照
時應檢附竣工圖及綠化照片以憑勘驗。照片拍攝角度示意圖及張數以
能表示綠化成果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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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建築物之隱蔽部分及未抽驗部分(含雜項工程)由承造人、監造人依
法負其責任。
依本要點及申請使用執照現場部分抽驗記錄表所抽驗之內容,僅為對
申請使用執照之許可,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仍應依法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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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提列公共基金者,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申
請使用執照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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