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竹縣政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2月07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新竹縣〈以下簡稱本縣〉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工程完竣認定標準
    如下:
  (一)竣工建築物在不違反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得修正竣工圖報驗:
        1.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外牆及室內隔間(分間牆)均以核准圖
        為準。但同一居住單位內之隔間、外觀形狀、門窗或開口位置如
        有變更者,得修正竣工圖報驗。
        2.建築物之陽台、屋簷及雨遮,其面積尺寸如有變更,在不涉
        及建築法令或建築面積增減者,得修正竣工圖報驗。
        3.建築物屋頂突出物之面積不變,僅為構造或形狀變更者,在
        不涉及樓梯之垂直淨空距離及防火避難安全之原則下,得修正竣
        工圖報驗。
        4.建築物防空避難室附設之固定設備,如蓄水池(水箱)、機
        械室及受(配)電室等面積與位置變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
        意且不影響原核准使用用途者,得於施工中檢具圖說報備或竣工
        圖報驗。
        5.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位置或數量如有變更者,在不涉及當
        層法定停車數量及容積增減者,得修正竣工圖報驗。
  (二)建築物外部門窗及各防火門窗應依核准圖全部裝設完竣,並完成
        玻璃按裝,但二樓以上門窗玻璃不予限制。
  (三)建築物立面應完成表面飾材或粉光,內牆隔間得以水泥砂漿打底
        。
  (四)建築物附設之主要設備應全部裝設施作完成。昇降設備及汽車昇
        降設備竣工檢查應檢附指定代行檢查機構之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三、建築物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得一併申請辦
    理變更設計:
  (一)直通樓梯構造、位置或尺寸不變,僅通行方向變更或非直通樓梯
        數量增減者。
  (二)屋頂突出物之高低、位置或面積變更,仍符合於建築技術規則規
        定者。
  (三)陽台位置移動或形狀變更,以致建築面積增減者。仍應符合於建
        築技術規則規定。
  (四)建築物各層高度調整變更,且建築物總高度及各層高度符合建築
        技術規則有關高度限制規定者。
  (五)建築物構造種類、層數戶數不變,僅為樑柱跨距尺寸調整變更,
        以致每層樓地板面積增減不超過十平方公尺者。
  (六)建築物主要結構不變,僅為外牆向外或向內移動不超過一公尺,
        且每層樓地板面積增減不超過十平方公尺者。
  (七)建築基地地號或面積調整變更,且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規定者。
  (八)雜項工程應按原核准設計施工,若因地形及地質關係,致工程造
        價增減在十分之一且不超過範圍內,得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按實做
        數量併案辦理變更設計。
    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併案辦理變更設計,應檢附之申請書件、照片及
    設計圖說,與申請使用執照及變更設計案同。核發使用執照時,建築
    物竣工圖修正部分應同時重新製作設計圖說之副本圖。

四、建照執照原核准之起造人名冊、地號、建築物用途、樓地板面積及工
    程造價等如有筆誤或漏列者,在不違反有關建築法令及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定之原則下得修正竣工圖報驗。但應在使用執照,申請書「變
    更說明及理由欄」內敘明更正事項及原因;其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及工
    程造價如有增加者,應依建築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繳納規費,並於領取
    使用執照時一併繳交完畢。

五、依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綠化之開放空間及法定空地,於申請使用執照
    時應檢附竣工圖及綠化照片以憑勘驗。照片拍攝角度示意圖及張數以
    能表示綠化成果為準。

六、建築物之隱蔽部分及未抽驗部分(含雜項工程)由承造人、監造人依
    法負其責任。
    依本要點及申請使用執照現場部分抽驗記錄表所抽驗之內容,僅為對
    申請使用執照之許可,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仍應依法負其責任。

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提列公共基金者,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申
    請使用執照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