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竹縣老人居家服務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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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因身心功能受損致日常生活需他人協
  助之居家老人得到妥適照顧,特依老人福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之身心功能受損致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之居家老人係指設籍
  本縣年滿六十五歲因心理、生理或社會因素致需要照顧服務者。

  居家服務項目如下:
  一、居家護理:
    (一)相關資訊與諮詢服務。
    (二)安養、護理機構協商與轉介服務。
    (三)一般治療處置、呼吸、消化及泌尿系統各式導管與造口之護理
          等服務。
    (四)有關病人護理指導及服務事宜。
  二、居家照顧:
    (一)協助膳食或膳食調理。
    (二)協助服藥。
    (三)協同就醫或聯絡醫療機構,但就醫者之交通費用由就醫者或其
          家屬自行負擔。
    (四)陪同或代購生活必需品。
    (五)協助翻身、拍背、肢體關節活動、上下床、陪同散步、運動。
    (六)個人清潔服務:沐浴、更衣、更換床單等服務。
    (七)協助使用日常生活輔助器具。
    (八)文書服務:協助申請各項社會福利措施、代繳各項費用等服務
          。
    (九)其他服務。
  三、家務服務。
  四、友善訪視。
  五、電話問安。
  六、餐飲服務。
  七、居家環境改善,但以被服務者基本生活起居範圍為限。

  前條第一款所列之居家護理服務,由許可設立之護理機構居家護理人員
  提供,其服務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規定申請。
  前條其餘各款所列之服務,由照顧服務員或志願服務人員提供,並得依
  相關法令酌收費用。

  居家服務除由本府辦理外,得鼓勵或委託下列民間單位辦理。
  一、財團法人。
  二、社團法人。
  三、老人福利機構。
  四、人民團體。
  前項民間單位設立之目的應與老人福利、社會福利、衛生護理或長期照
  護等相關。

  提供居家服務之民間單位應定期提供專業訓練,其辦理服務人員訓練應
  檢附計畫書向本府申請核定後實施。

  受委託之民間單位停止辦理居家服務,應於二個月前敘明理由及停辦日
  期,報請本府核定。

  本府應定期辦理居家服務業務評鑑,對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其獎勵要
  點另訂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