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地方稅法通則制定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
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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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臨時稅課課徵年限為二年。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稽徵機關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
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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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收入,應由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處(以下
簡稱工商發展處)開立專款帳戶集中控管,作為辦理土石採取監督管理
業務及景觀維護之用。專戶結束時,如有賸餘,應解繳公庫。
臨時稅課收支之執行,應依預算法相關規定,循預算程序納入年度預算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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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稅額,以新臺幣為單位,元以下不計。每件在二百
元以下者,免予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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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於本縣轄內開採土石,應課徵景觀維護臨時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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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觀維護臨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石採取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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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觀維護臨時稅以土石採取申請人向工商發展處申報開採土石之數量,
按每立方公尺新臺幣十元計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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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發展處於核准開採土石前,應逐案通報地方稅務局發單開徵。其實
際開採數量與原核定數量不同時,工商發展處應通報地方稅務局辦理退
補稅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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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臨時稅課,應由地方稅務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
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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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
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
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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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需之繳款書,由地方稅務局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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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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