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縣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5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縣有畸零地處理作業,特訂定本
    要點。

二、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縣有畸零地之範圍,依本府核發之公
    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認定之。

三、縣有土地屬畸零地範圍,除有保留必要之外,依下列規定辦理出售:
  (一)擬合併部分土地在縣畸零地使用自制條例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內,經申請人承諾願照市價查估售價承購者,予以讓售。
  (二)擬合併部分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超過縣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經依規定辦理協議調整地形不成
        立後,申購人切結不願調處並承諾照市價查估價格承購者,予以
        讓售。
  (三)擬合併部分土地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經協議調整地形及調處
        不成立者,予以標售。
    前項各款畸零地如係一筆土地之一部分,應於部分完成法定處分程序
    後,再辦理分割讓售。

四、縣有畸零地面積超過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辦理調整地形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調整地形應盡量維持雙方土地之原有位置或土地等值,並使雙方
        之建築基地均能達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二)經協議調整地形成立者,縣有畸零地,於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
        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調整地形協議書及建設
        (工務)機關核發合於當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且非
        屬法定空地之文件及圖說。倘該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
        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地形調整複
        丈、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或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轉登記。
  (三)協議調整地形所需稅費,由協議雙方依規定負擔。
  (四)經協議調整地形後,土地面積或價值有增減時,雙方應按調整當
        時土地市價查估價格計價,以現金互為補償。

五、私有畸零地擬合併使用之縣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讓售:
  (一)私有畸零地,係由原已達縣畸零地使用自制條例規定,可單獨建
        築之土地分割出,且其分割時間係78年2月3日之後者,擬合
        併使用之縣有土地,整筆可單獨建築使用,並非該私有畸零土地
        惟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者。
  (二)私有畸零地,如係由原以畸零地合併使用方式承購縣有土地,於
        地籍合併後之土地分割出,擬合併使用之縣有土地,整筆可單獨
        建築使用者。
    縣有土地可單獨建築者,不得分割供他人合併使用。但私有畸零地必
    須與惟一部分縣有土地合併始可建築使用,且合併剩餘部分縣有土地
    仍可單獨建築者,得在縣私土地合計符合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
    最小建築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協議調整地形;如確無法調整地形者,
    得就惟一合併部分縣有土地辦理分割讓售。

六、縣有畸零地如已被占用,於出售時應追收使用補償金。
    占用人非屬鄰地所有權人,經鄰地所有權人檢附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
    證明書申請讓售時,得經其立具切結願自行排除地上物後,依第三點
    規定辦理出售。

七、鄰地所有權人申購之縣有畸零地,經他人設定地上權、典權或有出租
    情事者,其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八、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申購毗鄰縣有畸零地,經地方政府以公文書
    認定應合併建築使用者,得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九、擬合併縣有畸零地為共有者,依下列方式辦理:縣與其他政府機關或
    私人共有畸零地,應先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徵求其
    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後,再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十、申請合併使用縣有畸零地,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核辦,俟
    完成處分程序後再依「桃園縣縣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規定程序辦理
    出售:
  (一)承購申請書。
  (二)本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三)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申購縣有畸零地,應檢附本府核發應合
        併建築使用之公文書。
  (四)擬合併公、私有土地及其四鄰土地登記簿謄本暨地籍圖謄本。
  (五)擬出售縣有畸零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
  (六)以市價查估方式計價之承諾書。
  (七)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