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不動產開發業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所有條文

為加強不動產開發業之管理,建立不動產投資生產秩序、提升建築物品質
、保護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凡於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區內從事經營投資興建住宅、大樓及其他
建築物開發業務之不動產開發業,應加入本縣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同業公會)。

不動產開發業於本縣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報開工及變更起造人時,應向同業公會完成報備登記,並檢附當年
    度會員證書影本。
二、工程完工時,應向同業公會完成報備登記,並於使用執照申請時檢附
    證明文件。

同業公會應對本縣轄區投資建築及開發案之區位、總樓地板面積、戶數、
工程造價、開工時間、完工期限及其他特殊登載事項等資料,每季彙報本
府工務局。
前項資料應於網路公開。

不動產開發業曾涉有海砂屋、輻射屋或施工品質重大瑕疵之紀錄者,同業
公會應主動通知其承造人及監造人加強監工及監造責任。

同業公會應協助辦理本縣轄區建築投資開發所發生之糾紛、紓困、評選及
獎懲等事項,辦理成果應報本府工務局備查。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