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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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樹立制度,健全組織及管理,保障
臨時人員合法權益,特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本規則。臨時人員
之管理,除法令及勞動契約另有訂定者,悉依本規則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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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適用對象,係指本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臨時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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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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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
,不得因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
、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
,予以歧視,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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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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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之工作時間、例假日及休假日比照公務人員之相關規定。但 5月
1 日勞動節休假 1天,當日未休者應於年度內補休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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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應業務需要,有使臨時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及機關核定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
作時間, 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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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使臨時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工作時間,事後補給員工以適當之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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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
。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第 6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四、依第 7條、第 8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得於事後 6個月內補休,並
以小時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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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臨時人員其子女未滿 1歲,須親自哺乳者,於規定之休息時間外,每
日得於工作時間內哺乳 2次,每次以30分鐘為度,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
員工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請求下列所定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員工為前二項請求減少或調整工時之請求時,本局不得拒絕或視為缺勤而
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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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每 7日中至少休息 1日作為例假,工資照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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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在本局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1 年以上未滿 3年者 7日。
二、3 年以上未滿 5年者10日。
三、5 年以上未滿10年者14日。
四、10年以上者,每年加給 1日,加至30日為止。
前項臨時人員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機關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如於年中年資屆滿者,自當年 1月 1日起先核給特別休假,惟工作年資屆
滿前離職者超過應給特別休假日數,應予扣除,改以事假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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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及例
假日,工資照給。
前項所規定應休假之節日,為配合實施週休 2日,得與臨時人員協商調整
工作時間及休假日。
臨時人員如合於特別休假條件,每年於年度終了應全部休畢,非可歸責於
本局之因素,未休完之特別休假視同放棄;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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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局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本規則第
9 條至第11條所定臨時人員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
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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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災害發生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
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
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一、勞工工作所在地經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
(以下稱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因而未出勤時。
二、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惟勞工
確因颱風、洪水、地震等因素阻塞交通致延遲到工或未能出勤時。
三、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惟其居
住地區或其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經該管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
定通報停止辦公,致未出勤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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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因遇天然災害情形無法出勤工作,雇主給予工資。但應雇主之要求而
出勤,雇主除當日工資照給外,以加班加給勞工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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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假期間,本局遇有緊急事故,得隨時通知銷假,並保留其休假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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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薪資、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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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依相關規定於勞動契約中訂定。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每月核算上月薪資並於10日前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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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全年無過失者,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比照行政院每年訂頒之軍公
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及關規定標準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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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服務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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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應依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請假
應先向服務單位提出,經單位主管核准後始得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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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應遵奉機關一切規章,服從各級主管人員之指導管理,不得敷衍
塞責,或有推諉、違抗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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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高聲喧
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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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對內應認真工作,愛惜公物,減少損耗,提高品質,對外應保守
業務或職務上的機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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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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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不得因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接受招待、饋禮、回
扣或其他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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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考勤、請假、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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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刷卡簽到退,請假方式、手續等悉依本局差
勤相關規定辦理;但因工作性質特殊,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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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請假區分為公假、公傷病假、事假、病假、婚假、喪假、產假、
生理假、家庭照顧假、陪產假,其規定如下:
一、公假:臨時人員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
要訂定。
1.參加兵役召集、防護訓練、救災訓練及與職務有關之訓練者。
2.參加勞工教育訓練者。
3.經主管機關指派出席會議或洽公者。
4.參加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選務人員。
5.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或技能檢定。
6.參加政府舉辦之各項活動,經本局長官核准者。
二、公傷病假:臨時人員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
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三、事假:臨時人員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全年合計不得
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四、病假:臨時人員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依下
列規定得請普通傷病假,請假連續 2日(含)以上者須附全民健保特
約醫院醫療診斷證明。
1.未住院者, 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
2.住院者 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1年。
3.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 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1年。
4.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間需安
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超過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
,得要求臨時人員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予以留職停薪 1年,期限屆滿仍
未痊癒者依規定辦理資遣或退休。
普通傷病假 1年內合計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
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本局補足之。
五、婚假:臨時人員結婚者給予婚假 8日,除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
延後給假者外,應自結婚之日起一次請畢;婚假期間工資照給。
六、喪假:臨時人員喪假依下列規定:
1.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 8日,工資照給。
2.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
喪假 6日,工資照給。
3.曾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兄弟、姐妹喪亡者,給予喪假 3日,工
資照給。
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上述親屬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每次請假
應至少半日。
七、產假:女性臨時人員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8星期;妊娠
3 個月以上流產者,給予產假 4星期。受僱工作在 6個月以上者,產
假期間工資照給,未滿 6個月者,工資減半發給。妊娠 2個月以上未
滿 3個月流產者,給予產假 1星期;妊娠未滿 2個月流產者,給予產
假 5日。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八、生理假: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 1日
,全年請假日數未逾 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
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
九、陪產假:臨時人員於其配偶分娩時,於生產當日之前後 2日,共計 5
日內,給予陪產假 5日;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十、產檢假: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 5日。
十一、家庭照顧假:因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
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
年以 7日為限。
員工申請生理假、育嬰留職停薪、家庭照顧假、陪產假、安胎休養請假、
產假時,本局不得拒絕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
之處分。
事假、病假、婚假、喪假期間,除延長假期在 1個月以上者外,如遇例假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
假期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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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病假累積計均自每年 1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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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登錄差勤系統或以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
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
續時得要求臨時人員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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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
事,均以曠職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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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有下列事項者得申請留職停薪:
一、普通傷病假超過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
者,期間以 1年為限。
二、奉徵召入伍服兵役者。
三、任職滿 6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未滿 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
間至其子女滿 3歲止,但不得逾 2年;同時撫育子女 2人以上者,其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 2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本局負擔
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臨時人員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 3年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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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之獎勵分為下列 3種:
一、嘉獎。
二、記功。
三、大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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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予嘉獎:
一、品行端正,工作努力,能適時完成任務者。
二、熱心服務,有具體事蹟者。
三、有其他功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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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予記功:
一、遇有災變,勇於負責,處置得宜者。
二、有其他較大之功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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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予記大功:
一、遇有意外事件或災變,奮不顧身,不避危難,因而減少損害者。
二、維護員工安全,冒險執行任務,確有功績者。
三、有其他重大功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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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之懲處區分為下列 3種:
一、申誡。
二、記過。
三、大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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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實,得予申誡:
一、在工作場所喧嘩、嬉戲、吵鬧妨害他人工作者。
二、在工作時間睡覺者。
三、違反服務紀律事蹟較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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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實有具體事證者,得予記過:
一、對上級指示或有限期命令,未申報正當理由而未如期完成或處理不當
者。
二、在工作時間無正當理由擅離工作崗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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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鑿或有具體事證情節重大者,得予
記大過:
一、工作前或工作中酗酒滋事者。
二、遺失經管之重要文件、機件、物件或工具者。
三、藉故請事假、病假、公假往他處工作或未經許可在外兼職,致影響勞
動契約之履行者。
四、對上級人員有關職務上查詢,故意隱瞞或報告不實者。
五、機器、車輛、儀器及具有技術性之工具,非經使用人許可擅自操作而
導致損壞者,或擅自准許其他人員操作而導致損壞者。(損壞部分並
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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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在同一年度內同等級功過得予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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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受懲處,如有不服得提出具體事證自知悉或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
向本局申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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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臨時人員獎懲事件,比照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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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勞動契約之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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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本局精簡、整併或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臨時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臨時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實不能勝任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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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於事前預告之,其預告期限依下列之規定
:
一、繼續工作 3個月以上未滿 1年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 1年以上未滿 3年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 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臨時人員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
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 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本局未依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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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
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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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局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本局共同工作之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
1.聚眾要挾,嚴重妨害業務或工作之進行,致本局受有損害者。
2.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擾及性侵害之行為,有具體事證者。
3.攜帶槍炮、彈藥、刀械等法定違禁物品,進入工作場所致影響本局
安全秩序者。
4.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有具體事證者。
5.參加經司法機關認定之非法組織,使本局受有損害者。
6.造謠滋事、煽動怠工或非法罷工,影響本局業務有具體事證者。
7.偷竊同仁或本局財物,有具體事證者。
五、故意損壞本局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本局機密,致本局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 3日,或 1個月內曠職達 6日者。
依前項各款(除第三款外)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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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終止時,經辦妥離職手續者,得於勞工請求時,應發給臨時人員
服務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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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自行辭職,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規定先行預告本局,未經預
告本局辭職,致本局遭受損害者,本局得依法請求賠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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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因故自行辭職或定期契約期滿離職者,不得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但仍須辦妥離職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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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夜間工作(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例外)雇主不得使女性於午後十時至
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
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須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
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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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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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二、工作滿25年以上者。
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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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65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者,得由本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5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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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本局按月提繳 6%退休金,個人依意願自提 0%
至 6%,儲存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中;臨時人員需年滿
60歲後,自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個人專戶之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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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臨時人員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臨時人員適用該
法前後年資併計為退休要件,但退休金採分段計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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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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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因遭受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下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機關支付
費用補償者,本局得予抵充之。
一、臨時人員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補償其必須醫療費用,其職業病之種
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臨時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 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
能力,且不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本局得一
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之補償責任。
三、臨時人員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依其殘廢程度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規定辦理。
四、臨時人員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除給予 5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外,如有遺屬,並應一次發給40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
其遺屬順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4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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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給付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受領補償權,自得受
領之日起,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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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如係在職死亡,撫卹金發給標準,每滿 1年發給1/2個月之工資
,未滿 1年者以 1年計,最高以發給 6個月工資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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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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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一律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享受勞健保給付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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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與臨時人員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本局得對臨時人員辦理員工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
訓練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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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依本局勞資會議實施辦
法舉辦勞資會議,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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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制定臨時人員申訴制度,處理有關臨時人員對懲處不服、管理不當、
建議及違反有關勞工法令措施之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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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性騷擾之防治,凡有受性騷擾情事者,可向本局性騷擾申訴委員會(
專線電話3340425 傳真: 3345742)訴之。如無法審理時,再報請主管機
關或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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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未盡事宜,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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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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