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底價審議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所有條文

一、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
    法)有關工程、財物、勞務達一定金額以上採購案件及契約變更案之
    新增工作項目底價審議,特設置底價審議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並訂定本要點。本局所屬各機關依其業務性質得比照成立底價審議小
    組。

二、本小組之任務: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由需求或使用單位辦理採購時依本法施行細則
        第五十三條擬訂採購案件底價之分析資料,提交本小組研提建議
        金額,供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參核。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由本小組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第七十
        五條規定,討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是否合理,並提出
        建議之金額。

三、本小組人員組織:
  (一)本小組採委員制,置召集人一人,綜理審議事宜;副召集人一人
        ,襄助召集人處理審議事宜,且均為當然委員,分別由副局長、
        主任秘書擔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遴選本局七職等以上且具相當
        經驗之人員五人。
  (二)本小組由專責業務單位指派人員,辦理議案之簽核、通知小組成
        員開會、審議紀錄等行政作業,惟不參與實際審議事宜。

四、底價審議作業程序:
  (一)專責業務單位指派人員應將提報之議案彙集後,交由召集人圈選
        委員名單、訂定開會時間,以開會通知單或電話通知小組成員開
        會。
  (二)本小組由召集人主持,審議時應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召集人未能出席或因故出缺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或由召集
        人指定適當人員代理。本小組之決議應經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方得決議。
  (三)底價審議執行方式:
        1.訂有底價之採購審議(如附件一:底價訂定流程圖):
         (1)採購案件上網招標公告當日,由需求或使用單位填妥「預估
            金額分析表」(附件二),「採購底價核定表」(附件三)
            內之採購標案名稱、預算金額、預估金額。
         (2)需求或使用單位檢具「預估金額分析表」、「採購底價核定
            表」、底價封及相關資料,送交專責業務單位簽報成立本小
            組審議。
         (3)開會時,依據需求或使用單位所提預估底價分析資料,並說
            明後,經本小組審議。本小組如對需求或使用單位所提相關
            資料或說明有異議,得列入紀錄,並全案退回重新陳核預估
            金額分析表;若無異議,於填寫「採購底價核定表」內之建
            議金額與審議紀錄欄位,經簽章並檢附底價封後密封,續依
            程序陳報核定底價。
        2.未訂底價之採購審議:
         (1)採購案件於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後,由需求或
            使用單位填妥「採購建議金額表(未訂底價)」(附件四)
            除建議金額欄外之所有採購資料,並附開標紀錄表及合於招
            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報價相關資料,送專責業務單位簽報
            成立本小組審議。
         (2)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先行審查合於招標
            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經本小組審議後於「採購建議金額表
            (未訂底價)」內填寫建議金額,並簽章後密封,續依程序
            陳報;但本小組決議最低標價合理,得不提出建議金額。

五、訂定及審議底價要領:
  (一)需求或使用單位預估金額或本小組研提底價建議金額,應先參考
        公共工程委員會公開於資訊網站之歷史標案及「營建物價」價格
        資料庫、決標公告資料、市場行情及相關物價資訊。
  (二)辦理底價審議,應依契約、圖說、規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
        及履約時間地點、品質、功能、使用效益、招決標型態及相關影
        響價格等因素。

六、保密及迴避:
  (一)召集人、副召集人、委員及其他與會人員對會議內容應保守秘密
        。
  (二)本小組成員辦理底價審議,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
        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七、本小組審議作業於年度終止後,由專責業務單位依獎懲相關規定簽報
    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予以本小組成員適當之獎勵。

八、本作業要點視實際狀況及需要,得隨時簽奉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
    定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