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桃園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九條
    規定訂定之。

二、檢舉人提供管理機關尚未獲悉之違規事證,經管理機關調查後認定違
    反本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並經主管機關依據本自治條例裁處罰鍰
    確定者,得依本要點發放檢舉獎勵金。
    違規行為依其他法律裁處者,其獎勵金之發放依其規定辦理,不適用
    本要點。

三、檢舉人應於違規行為發生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管
    理機關提出檢舉,逾期管理機關得不予受理:
  (一)檢舉人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及身分證字號。
  (二)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事實及相關具體事證、資料或可
        供調查之線索。

四、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發給檢舉獎勵金:
  (一)未依前點規定提出檢舉。
  (二)未敘明違規事實或未檢附具體證據資料。
  (三)檢舉人為主管機關、管理機關及其所屬人員。
  (四)管理機關已進行調查並查知違規事實及行為人,檢舉人始提出檢
        舉者。但調查中之案件,經檢舉人提出具體違規事證始予查獲者
        ,不在此限。

五、檢舉案件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確定,且實收罰鍰金額達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者,檢舉獎勵金為罰鍰金額百分之十,並應一次發放。

六、本府受理二人以聯名檢舉之案件,檢舉獎勵金應由全體檢舉人具領;
    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案件,其檢舉獎勵金由最先檢舉者具領;無法
    分辨先後者,檢舉獎勵金平均分配之。

七、依本要點核發之檢舉獎勵金,檢舉人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逾三個月
    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八、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對於涉及檢舉人身分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