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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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有路燈:指由管理機關設置或接管其他機關、團體、公司行號
、個人設置於本市市區道路,及其他機關委託本府各管理機關代
管之公共照明設備。
(二)公有路燈管理:指公有路燈之設置、換裝、遷移、拆除、維修、
清查、巡檢等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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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有路燈應設置於固定燈桿。附掛於電桿、民宅牆壁或其他私有設施
者,應經所有權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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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有路燈之設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商業區、住商混合區與住宅區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辦
理。
(二)非都市土地及都市土地農業區照度之標準得比照住宅區。
(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依建築技術規則退縮之空間、農水路或防汛
道路等,有適當地點可供立桿及供給電源並經所有權人同意,得
設置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評估有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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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設置公有路燈:
(一)私設通路、防火間隔、封閉型社區、私有土地範圍。
(二)設置距離過於密集。
(三)妨礙電力線路維修操作。
(四)電桿已附掛隔離開關、變壓器或熔絲鍊。
(五)對生態或農作物生長有不利影響之虞。
(六)其他經管理機關評估不宜裝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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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有路燈設置、汰換或更新,應使用節能燈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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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設置、換裝、遷移或拆除公有路燈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位置
概略圖,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其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項申請,管理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現場勘查後核定。
申請設置或遷移公有路燈於非公有土地者,應檢附地籍圖騰本、土地
登記簿騰本,及土地所有權人永久無償使用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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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機關、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得捐贈路燈,但封閉型社區道路所設置
之路燈不得作為捐贈標的。
捐贈者應提出路燈設置位置、數量、線路圖、燈具廠牌型號、切結書
及繳交相關線路補助費,經管理機關同意且移轉路燈所有權後始完成
捐贈程序。
前項捐贈程序未完成或該捐贈未經管理機關同意者,該路燈應由裝設
者自行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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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管理機關應依財物分類於財產管理系統中登列公有路燈財產編號、名
稱、分區及最低使用年限,並標註號碼於燈桿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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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公有路燈已無設置之需要,或不符本要點規定者,管理機關應拆除或
遷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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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公有路燈由管理機關依法編列經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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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要點所需之各類申請表單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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