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所屬員工及受服務人員免
於性騷擾之環境,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
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準則
」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訂定本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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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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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適用於所屬員工或受服務人員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
為,但性騷擾行為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
不適用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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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局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員工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於
員工在職訓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措施
,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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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局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專線電話:03-3322101轉6797
專線傳真:03-3323427
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pwb002@mail.tycg.gov.tw
專責處理單位及人員姓名:人事室主任賴立瑋
本局知有性騷擾事件發生,應立即派員作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
協助被害人申訴事宜,本局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處理人員
協調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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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理申訴之程序,如下:
(一)被害人或其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
後一年內向本局提出申訴。未成年者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依行
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二)申訴應以書面提出,必要時並得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等方式提出,但應以書面補正,並載明下列事項,其以言詞為之
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
,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
錄如有缺漏,應於十四日內通知申訴人補正:
1.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服務機關或就學單位、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2.有法定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聯絡電
話,如為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3.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4.申訴之年、月、日。
(三)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前,得由申訴人或其
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性騷擾案件經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調解成立且
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申訴。
(四)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並於申訴書或移送函
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副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
1.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經通知補正,未於十四日內補正。
2.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
(五)非屬本局受理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
料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加害
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
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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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局應設立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處理及調查性騷擾案件,由本局局
長自本局主管人員指派五至七人組成,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為會
議主席。
前項委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
者擔任委員。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指派委
員組成調查小組,並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成員有二人以上,其成員之
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
小組成員。
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
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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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會議由主席召開,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
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
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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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
件內容,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違反
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報請本局依法懲
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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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
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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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點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款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局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提出
,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
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本局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
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前點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本局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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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調查及處理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調查程序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與其他人
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雙方當事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已臻明確,無再次詢問之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
問。
(四)調查程序中,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
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程序中,為申訴、作證、提供協
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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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接獲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七日內開始調查
,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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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局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對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
通知雙方當事人及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書面通知當事人內容應包括處理之結果(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
理由、提起救濟之期限及受理機關。申訴人如不服本局性騷擾申訴
調查委員會之調查及處理結果,得於調查結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出再申訴。
書面通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內容應包括申訴書
、訪談紀錄、相關會議紀錄、相關證物、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
、通知當事人調查結果函及送達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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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應依情節輕重作成調整職務、懲處、或其
他適當處置之建議,並以書面移送本局權責單位依規定辦理懲處,
其涉及刑事責任時,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
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之情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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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申訴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本局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
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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