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處理違反桃園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八條
及第十八條規定案件,俾本府執法人員有所依循,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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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管理機關執行違反本自治條例案件之勸導或舉發工作時,應依本要點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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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執法人員執行舉發工作前,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執法人員為勸導
時應填具勸導單(如附件一),第一聯(收執聯)交由行為人收執,
第二聯(收存聯)由管理機關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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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執法人員執行前點勸導或舉發工作時,應出示相關證件;對違規行為
人(以下簡稱行為人)或其事證,應以相機、攝影機或錄影(音)機
等拍攝錄製照片或錄影(音)帶,其為駕駛車輛者,應包含車輛牌照
號碼,作為查驗行為人之身分及違規行為之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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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執法人員執行勸導或舉發工作時,應請行為人提示身分證明,據以查
驗。其無故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執法人員於拍攝照片或錄製影帶
後,應為下列處置:
(一)告知行為人所違反之規定及得將攝取或錄製之照片或影帶,向警
察、交通、民政機關或附近社區民眾查證其身分。
(二)執法人員踐行前款告知後,行為人仍拒不提示或雖告知身分但無
證明文件時,應將其事由記載於勸導單或舉發通知單(如附件二
)。
(三)情況急迫且符合行政罰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時,得令
行為人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
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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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管理機關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扣留之
。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
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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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管理機關就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八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
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裁
處者,應填具舉發通知單(如附件二),第一聯(收執聯)交由行為
人收執,第二聯(通知聯)及相關證據報請主管機關裁罰之(裁處書
如附件三),第三聯(收存聯)由管理機關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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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管理機關就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依其他法律裁處者,應將
舉發通知單第二聯(通知聯)及相關證據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處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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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行為人不在現場,或雖在現場但拒絕表明身分,或拒絕收受舉發通知
單,致無法當場送達勸導單或舉發通知單者,應依執法人員蒐集之證
據資料,向警察、交通、民政機關查證行為人之身分後,依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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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管理機關應受理民眾對於違反本自治條例行為之檢舉。但匿名檢舉、
未檢附違法事證或事證未臻明確者,得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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