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政府參與活動列名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7月05日

所有條文

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本府列名各項活動主辦單位、指
    導單位或協辦單位之審查標準,並簡化申請流程,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活動,係指於本縣境內舉辦且與本府主管業務相關之公益
    活動,或非商業性質之國際性會議展覽、研討會等活動,其活動內容
    有助提升本縣形象者。

三、申請本府列名活動,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其格式由本府定之。
  (二)計畫書。
  (三)證明文件:
        1.非營利事業:應檢附機關立案證明書影本、負責人當選證書影
          本、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正常運作證明。
        2.營利事業: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四、計畫書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基本資料:申請單位名稱、電話及負責人等。
  (二)活動基本資料:活動地點、內容、對象、參與單位、人數預估、
        配置圖等。
  (三)經費來源:總經費、經費來源及經費分配表,需註明本活動是否
        收費。
  (四)長官邀約:是否邀請縣長及本府各處局主管,並敘明時間、地點
        及配合事宜。
  (五)活動攤位設置:是否需本府相關單位設置政令宣導攤位。
  (六)其他:預期效益、活動中是否有商業交易行為、是否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險、媒體文宣內容等。

五、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本府附屬機關學校及縣內各級農漁會辦理之活動
    ,本府列名原則:
  (一)列名指導單位: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本府附屬各機關學校及縣內
        各級農漁會主辦之活動。
  (二)列名主辦單位:本府主辦、委託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本府所屬機
        關學校及縣內各級農漁會辦理之活動。
  (三)列名協辦單位:中央主管機關於本縣境內辦理之活動,要求本府
        協助者。

六、民間團體辦理活動,本府列名原則:
  (一)列名指導單位:1.活動前向本府申請經費補助,經本府同意補
        助者。2.本府鼓勵營利事業或非營利事業單位辦理之公益活動
        ,或本府重點扶持產業。
  (二)列名主辦單位活動內容為本府主辦主導,活動經費超過百分之五
        十為本府預算,本府具活動主導權,申請單位為協辦單位或執行
        單位性質。
  (三)列名協辦單位:經中央及主管機關同意補助經費,且在本縣境內
        舉行,並要求本府協助辦理之活動。

七、本原則規定以外之特殊性質活動,由本府各業務主管單位依本原則意
    旨審查之。

八、未經本府同意列名之活動,申請單位不得逕以本府或主管業務單位名
    義向外招商或於文宣列名,或有其他誤導民眾之情事。

九、經本府同意列名之活動,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並注意公共安全,若
    有影響本府形象或損害民眾權益之情事發生,視同終止列名,一切損
    害賠償責任,由申請單位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