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都市設計審議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桃園市都市設計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審議都市計畫書規定應經都市設計審議之案件。
    (二)審議公有建築物達一定規模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都市
          設計審議案件。
    (三)審議都市計畫地區內各級私立學校之建築物達一定規模之新建
          、增建、改建或修建之都市設計審議案件。
    (四)審議都市設計審議案件之開放空間建照預審事項。
    (五)審議依其他法令或規定需經都市設計審議之案件。

三、本會置委員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都市發展局局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副
    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一人。
    (二)都市設計專家學者四人。
    (三)建築設計專家學者四人。
    (四)土木或結構專家學者二人。
    (五)造園及景觀設計專家學者三人。
    (六)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一人。
    (七)建築投資業者代表一人。
    (八)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九)本府建築管理處代表一人。
    (十)本府交通局代表一人。
    (十一)本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一人。
    (十二)本府消防局代表一人。
    (十三)本府文化局代表一人。
    (十四)本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一人。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其續
    任以三次為限,如於任期內出缺時,應補行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
    日為止。
    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如其出缺時,得由該機關適當人
    選擔任。委員於任期內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者,應予解聘。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四、本會分下列二組:
    (一)第一審議會:由委員二十一人組成,由召集人為主席,審議桃
          園市都市設計審議作業要點第五點申請案。
    (二)第二審議會:由委員七人至九人組成,由副召集人為主席,審
          議桃園市都市設計審議作業要點第六點申請案。

五、前點召集人為主席時,因故不能出席,由副召集人代理;副召集人為
    主席時,因故不能出席,由本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代理;均不能出席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六、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之委員,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
    外,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審議案件如涉及特殊狀況需求,得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地區性代表列
    席。

七、本會委員出席人數過半數者,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規定辦理。

八、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十、本會行政作業由本府都市發展局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