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急難救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申請急難救助之受理、訪查、審查、核定、發給及其他相關事項,得委由
區公所執行。

設籍本市,並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本局或戶籍所在
地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

急難救助金核發基準如附表。

其他直轄市、縣(市)民眾缺乏車資返鄉者,得檢具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車
資救助。

申請急難救助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
一、申請表。
二、遭受急難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四、以無力負擔殮葬或醫療費用為由申請者,並應檢附最近三個月費用單
    據或明細。

申請急難救助之事由,以最近三個月內發生者為限;同一傷病或同一事由
,於同一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

本局為審核申請案件,得派員實地訪查,並得要求申請人提供訪查及審核
所需資料。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訪查,或隱匿、拒絕提供訪查及審核所需資料者
,不予救助。

急難救助金之發給,由本局匯入申請人帳戶或以匯票給付。
車資救助以抵達可轉乘其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且距離申請人戶籍地最近
車站之火車換票證發給;返回離島地區者,發給與當日最低額度運輸工具
票價同值之現金。

申請人有特殊原因,核准急難救助後生活仍陷於困境,並經本局評估確有
再救助之必要者,得由本局專案核准再予救助。

申請人除急難救助外,有其他需協助事項者,應將其轉介至社會、衛生、
勞動或其他相關體系,協助申請所需福利服務事項,並得結合民間資源共
同協助之。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