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中低收入家庭內未滿十八歲兒童
    及少年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補助審查作業,依內政部「兒童及少
    年醫療補助辦法」規定訂定本實施計畫。

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其父母、監護人或相關人員(以下簡稱申請人
    )得申請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之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
  (一)未滿十八歲。
  (二)設籍本縣。
  (三)未領有政府其他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未超過最近一年消費支出百分之九十。
  (五)家庭存款本金、有價證券、投資及其他動產價值平均分配每人每
        年未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六)家庭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本計畫所稱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
    辦理;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
    算。

三、申請本補助程序及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人得由本人或其代理人檢具下列文件向兒童及少年戶籍所在
        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1.申請表(附件一)。
        2.最近三個月之全戶戶籍謄本。
        3.國稅局核發之全戶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最近一年度完稅資
        料)、三個月內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若配偶死亡六個月內仍須檢
        附)。
        4.切結書(附件二)。
        5.親屬關係切結書(附件三)。
        6.勞保局核發之勞保投保資料。
        7.有工作者檢附最近三個月薪資所得證明。
        8.申請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印章。(初審時檢核)
        9.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填寫委託書及檢附被委託人身分證
        影本、印章。
        10.父母離婚者,檢附離婚協議書或離婚判決書影本,並簽章
        切結與正本相符。
        11.失蹤者,檢附警察機關核發之六個月以上失蹤人口證明。
        12.患有重大疾病者,檢附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
        13.身心障礙者,檢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14.服刑中者,檢附三個月內在監證明正本。
        15.其他證明文件(如在學或兵役證明、其他戶內人口之身心
        障礙手冊等)。
  (二)申請資料不完備者,鄉(鎮、市)公所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屆期仍未補正者,視同放棄申請。

四、接受本補助之生效時間,於當月十五日以前核定通過者,自當月起算
    ;於十六日以後核定通過者,自次月起算。
    前項生效時間起算規定,於補助資格喪失,而停止補助時適用之。

五、本補助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
  (一)本府:
        1.訂定補助作業審查規定。
        2.申請案件之核定。
        3.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
        4.彙整媒體資料送健保局(含異動資料)。
        5.年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取消補助資格。
        6.申請案件之補件及複審。
        7.針對本計畫第七點所列情形者,予以追回補助。
        8.本案之督導及宣導。
        9.資料庫維護管理。
  (二)鄉(鎮、市)公所:
        1.受理民眾申請。
        2.申請案件之補件及初審。
        3.每年辦理申請人資格審查。
        4.資料建檔及維護。

六、鄉(鎮、市)公所初核未符合本計畫申請資格者,應於公文中載明,
    申請人得於三十日內,檢附資料提出申復(附件四)。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保險費;已補助者,由本府追回:
  (一)未依本計畫規定提出必要或其他相關文件。
  (二)同一事故已依其他法令取得政府保險費補助。
  (三)以虛偽證明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取得補助。
  (四)不具本計畫規定之補助資格。
    前項因不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且依法令得補正時,不在此限。

八、對於已核定本補助者,本府每年應辦理申請人資格調查。

九、除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於一個月
    內主動向原申請之鄉(鎮、市)公所申報,鄉(鎮、市)公所並應重
    新審核其補助資格:
  (一)兒童及少年或家庭內人口死亡或失蹤。
  (二)兒童及少年或家庭內人口戶籍遷出本縣。
  (三)兒童或家庭內人口於本縣縣內戶籍或實際居住地址變更。
  (四)不符本計畫第二點之規定。

十、受補助兒童及少年戶籍異動時:
  (一)如屬本縣縣內遷移者,遷出地之鄉(鎮、市、)公所應通報遷入
        地之鄉(鎮、市)公所,並副知本府。遷入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應重新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副知本
        府。
  (二)兒童及少年本人戶籍遷出或遷入本縣者,而仍具補助資格者,應
        追溯至戶政機關登列之遷入日期為異動生效日。

十一、有本計畫第七點情形之ㄧ且已補助者,本府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向申請人追回補助款項,並副知內政部兒童局、健保局及鄉(鎮
      、市)公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