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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桃園縣八德(八德地區)區段徵
    收範圍內既成建物基地及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查事宜,特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四十七條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本作業
    規定。

二、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之土地,其地上建物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
        關或鄉(鎮、市)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
        之下列文件之一:
        1.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2.門牌編釘證明。
        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4.繳納水費、電費憑證。
        5.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6.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
        機關測繪地圖。
        7.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二)實施建築管理後建造之建物,應附使用執照或建物所有權狀。
    前項第一款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應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
    文件。

三、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應由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申請
    人)提出,且已申請發給抵價地。倘建築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時,應
    以該基地所有權人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之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供原位置
    保留分配土地。

四、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案件,應由申請人於區段徵收公告期間內,
    檢附申請書(如附件一)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
    受理。

五、保留分配土地面積之計算與範圍劃定如下:
  (一)保留分配土地面積計算,以該建物合法部分投影面積除以該使用
        分區建蔽率為原則。但建物合法部分,不包含位於公共設施用地
        上須拆除部分。
  (二)同意保留範圍,由本府視建物狀況、街廓(區塊)條件、預計權
        利價值或建物所有權人意願,調整後劃定之。調整後劃定之範圍
        ,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最小開發規模。
  (三)同意保留範圍之兩側基地線,以至少能涵蓋該建物合法部分之最
        大投影範圍為原則;後側基地線,以連接至街廓分配線為原則。
  (四)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其地上建物須以原有既成巷道出入者
        ,其既成巷道得酌予一併保留。

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准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
  (一)所附證件不全或原申請發給抵價地案件未經本府核准,經通知補
        正,申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或經補正後資料仍未完整。
  (二)使用情形不符合未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三)位於公共設施用地範圍。
  (四)位於街廓分配線上,有妨礙抵價地分配之情形。
  (五)依第五點第一款計算之保留面積,未達都市計畫所規定之最小開
        發規模。
  (六)依第五點第三款規定所劃定之保留範圍,經核算土地面積後超過
        依第五點第一款所計算之保留面積百分之二十。但供原位置分配
        之預計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大於增配後該宗土地之預計權利價值
        者,不在此限。
  (七)建物需部分拆除或因其二側建物拆除,致該建物有危安之虞,經
        本府認定需拆除。
  (八)建物排水經本府審查後,認定與工程規劃設計無法配合有積水之
        虞。但經建物所有權人切結自行負責者,不在此限。
  (九)經本府審核認定有妨害都市景觀之虞或有礙都市計畫規劃之未來
        發展目標。
    前項各款情形,經本府認定其情況特殊,且影響本計畫輕微者,得專
    案核准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

七、經核准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者,其分配公告土地面積以土地分配線劃
    定後核算之面積為準。

八、實際保留土地面積所需權利價值大於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者,應繳納
    差額地價;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大於分配公告土地所需權利價值者,
    其剩餘之權利價值仍得參加抵價地分配。

九、其他配合事項:
  (一)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之土地,其範圍內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應由
        改良物所有權人同意延期於劃定同意保留範圍後,核實發給之。
  (二)已核准之原位置保留分配案件,如於本府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
        明會前申請放棄,得由本府斟酌財務及實際作業情形核處之。其
        經本府同意者,建物由申請人依通知期限自行拆除,房租津貼救
        濟金按補助作業原則所訂之逾期發放標準發給、自動拆遷獎助金
        按原補償標準五折發給,其餘依徵收公告當時之補償標準及內容
        發給之。
  (三)依規定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原經核准之保留分配案
        件得予撤銷,或於土地完成登記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採撤銷方
        式辦理者,建物由申請人依通知期限自行拆除,房租津貼救濟金
        及自動拆遷獎助金不予發給,其餘依徵收公告當時之補償標準及
        內容發給之。
  (四)經核准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者,申請人及其同居人就區段徵收公
        共工程施工期間所造成之各種不便負有忍受義務,不得向本府求
        償。並應隨時提高警覺,以維護自身安全。

十、本府收件後即依審查表﹙如附件二﹚辦理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
    方式通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