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提升本府及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品質,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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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除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外,應依
本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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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辦理複丈時,應將適當範圍內較具永久性明顯之固定物(如建築物、
圍牆、電桿、橋墩等)測繪於複丈圖上,對分割點、界址點與其關係
位置,應實量其距離,並將界標種類與編號,一併註記於複丈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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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辦理土地面積更正,須報府核准時,應詳查歷次分割及地籍圖釐整情
形、分析不符原因,併同適當範圍內之地籍圖謄本、歷次面積計算表
影本(含分割合併沿革表)、更正前後面積計算表、土地登記簿謄本
等文件送本府憑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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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地政事務所對土地鑑界、再鑑界、土地分割(自行指界或協助指界
)、合併之規定與適用時機應加強宣導,收件時應詳予說明避免民眾
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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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辦理土地鑑界案,應查閱圖簿面積、地籍調查表、歷次複丈圖等相關
資料,作為實測之參考。若發現前次鑑界成果不符時,應由課長召集
相關人員審慎研判,製作統一成果,並將實地之地貌、地物測繪於複
丈圖,再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赴實地詳予說明並更正樁位,已
繳納之複丈規費,得於五年內申請退還。若申請人或關係人對前次鑑
界之樁位成果不願更正者,應告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 221條第 2款之規定,循再鑑界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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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人以鑑界為由申請土地複丈,於測量人員到達實地後,始要求以
再鑑界處理時,應由申請人於土地複丈申請書內敘明異議理由或另以
書面方式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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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人以再鑑界為由申請土地複丈,測量人員應對該宗土地所有界址
先行擴大施測範圍進行檢測,若檢測結果發現前次鑑界結果確有錯誤
應予更正時,應依第六點之規定辦理。若前次鑑界結果並無錯誤,則
依第九點之規定彙齊相關資料報本府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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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辦理土地再鑑界,應將土地複丈申請書(含歷次)、異議理由書、前
次複丈圖及自我檢查實測圖說(內含第三點之規定,得以膠片紙繪製
)、異議界樁之「點之記」圖說暨相關資料一併函送本府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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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辦理再鑑界檢測案件,測量人員經實地檢測結果發現原測量成果不符
時,除應依本要點第三點之規定製作實測圖說外,亦應標示或敘明測
量成果之依據與擬更正情形,再函報本府核處,並副知該管轄地政事
務所。再鑑界案經實地辦理完畢後,應將再鑑界結果連同土地複丈申
請書、土地複丈原圖暨相關資料,一併送本府核處。該管轄地政事務
所應依本府核處之再鑑界結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並核發土地複丈
成果圖予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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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辦理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遇有圖簿面積不符或超出公差之土地
時,應即查明錯誤原因,通知權利關係人限期辦理更正。倘無原始
資料據以參考或無法辦理更正時,應依內政部編印之土地徵收作業
手冊 -用地測量分割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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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辦理圖解地籍逕為分割測量,應將界樁、道路中心樁、道路兩旁建
築物及周圍土地可靠界址詳實予以測取,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
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並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
)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紅色分割線次之,並由課長組成套圖小組
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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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承辦土地複丈之測量人員全年績效優良無過失者,應予獎勵。若業
務處理顯有疏失,本府辦理業務考核時,列入業務督導考核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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