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政府改進土地複丈作業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提升本府及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品質,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除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外,應依
    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辦理複丈時,應將適當範圍內較具永久性明顯之固定物(如建築物、
    圍牆、電桿、橋墩等)測繪於複丈圖上,對分割點、界址點與其關係
    位置,應實量其距離,並將界標種類與編號,一併註記於複丈圖。

四、辦理土地面積更正,須報府核准時,應詳查歷次分割及地籍圖釐整情
    形、分析不符原因,併同適當範圍內之地籍圖謄本、歷次面積計算表
    影本(含分割合併沿革表)、更正前後面積計算表、土地登記簿謄本
    等文件送本府憑核。

五、各地政事務所對土地鑑界、再鑑界、土地分割(自行指界或協助指界
    )、合併之規定與適用時機應加強宣導,收件時應詳予說明避免民眾
    誤解。

六、辦理土地鑑界案,應查閱圖簿面積、地籍調查表、歷次複丈圖等相關
    資料,作為實測之參考。若發現前次鑑界成果不符時,應由課長召集
    相關人員審慎研判,製作統一成果,並將實地之地貌、地物測繪於複
    丈圖,再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赴實地詳予說明並更正樁位,已
    繳納之複丈規費,得於五年內申請退還。若申請人或關係人對前次鑑
    界之樁位成果不願更正者,應告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 221條第 2款之規定,循再鑑界程序辦理。

七、申請人以鑑界為由申請土地複丈,於測量人員到達實地後,始要求以
    再鑑界處理時,應由申請人於土地複丈申請書內敘明異議理由或另以
    書面方式表示。

八、申請人以再鑑界為由申請土地複丈,測量人員應對該宗土地所有界址
    先行擴大施測範圍進行檢測,若檢測結果發現前次鑑界結果確有錯誤
    應予更正時,應依第六點之規定辦理。若前次鑑界結果並無錯誤,則
    依第九點之規定彙齊相關資料報本府核辦。

九、辦理土地再鑑界,應將土地複丈申請書(含歷次)、異議理由書、前
    次複丈圖及自我檢查實測圖說(內含第三點之規定,得以膠片紙繪製
    )、異議界樁之「點之記」圖說暨相關資料一併函送本府核辦。

十、辦理再鑑界檢測案件,測量人員經實地檢測結果發現原測量成果不符
    時,除應依本要點第三點之規定製作實測圖說外,亦應標示或敘明測
    量成果之依據與擬更正情形,再函報本府核處,並副知該管轄地政事
    務所。再鑑界案經實地辦理完畢後,應將再鑑界結果連同土地複丈申
    請書、土地複丈原圖暨相關資料,一併送本府核處。該管轄地政事務
    所應依本府核處之再鑑界結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並核發土地複丈
    成果圖予申請人。

十一、辦理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遇有圖簿面積不符或超出公差之土地
      時,應即查明錯誤原因,通知權利關係人限期辦理更正。倘無原始
      資料據以參考或無法辦理更正時,應依內政部編印之土地徵收作業
      手冊 -用地測量分割規定辦理。

十二、辦理圖解地籍逕為分割測量,應將界樁、道路中心樁、道路兩旁建
      築物及周圍土地可靠界址詳實予以測取,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
      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並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
      )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紅色分割線次之,並由課長組成套圖小組
      研定。

十三、承辦土地複丈之測量人員全年績效優良無過失者,應予獎勵。若業
      務處理顯有疏失,本府辦理業務考核時,列入業務督導考核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