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
二項、第六項、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八十一條之二第五項、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事件,建
立執法之公平性,特訂定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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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處理違反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預售屋銷售資訊、
買賣定型化契約、委託代銷契約之備查與查核、預售屋定金或類似名
目收受及轉售規定等事件;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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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點有關違反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規定之罰鍰分攤
原則如下:
(一)買賣雙方皆無法舉證其無故意或過失者,由雙方各負擔罰鍰二
分之一,再按權利人或義務人各自之人數分算。
(二)買賣雙方如僅一方舉證其無故意或過失者,由另一方負擔罰鍰
,再按權利人或義務人之人數分算。
(三)買賣雙方如皆僅部分當事人舉證其無故意或過失者,由雙方各
負擔罰鍰二分之一,再按有故意或過失之權利人或義務人各自
之人數分算。
(四)買賣雙方分算後之罰鍰金額取至整位數(小數位以下無條件捨
去)。
(五)賣方非基於自身意願出售(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不同意
處分之共有人)或依規定得由買方單獨申請買賣移轉登記者(
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
定),賣方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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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第二點所定裁罰基準處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本府得視個案情形,
經敘明理由後,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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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處分人因經濟狀況、天災或事變,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致無法一次
繳清罰鍰者,得於移送行政執行前,向本府申請核准分期繳納(如附
表二)。
前項分期繳納期間,每期為一個月,總期數不得逾六期,每期應納金
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千元,分期後各期未滿新臺幣一元之部分全數於
第一期繳納。
經核准分期繳納者,其任一期應納金額未如期繳納時,視為全部到期
。本府應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於
三十日內全部繳清;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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