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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市大溪埔頂營區區段徵收開發
    案範圍內既成建物基地及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事宜,特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四十七條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本規定
    。

二、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之既成建物應為合法建物,並應檢附下列證
    明文件:
    (一)實施建築管理後建造之建物,應附使用執照或建物所有權狀。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
          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
          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1.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2.門牌編釘證明。
          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4.繳納水費、電費憑證。
          5.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6.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
            機關測繪地圖。
          7.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應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
    文件。

三、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應由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申請人
    )提出申請。
    申請人應為經本府核定領回抵價地者;申請人與建築基地所有權人不
    同時,應自行協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提供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之權利
    價值,供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

四、申請人應於區段徵收公告期間內,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本府受理申請後應依審查表(如附件二)辦理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
    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

五、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面積所需權利價值不足之處理方式:
    (一)申請人與建築基地所有權人相同,其全部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
          不足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面積所需權利價值時,不足部分得以
          繳納差額地價方式補足。
    (二)申請人與建築基地所有權人不同,申請人全部應領抵價地權利
          價值不足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面積所需權利價值時,應加計該
          建築基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全部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加計
          後仍不足時,不足部分得以繳納差額地價方式補足。
    (三)未能依前款規定取得該建築基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該建築基
          地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時,應由徵收範圍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
          提供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面積所需足額權利價值,不得以繳納
          差額地價方式補足。

六、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面積之計算與範圍劃定原則如下:
    (一)應保留分配土地面積之計算,以該建物合法部分投影面積除以
          該使用分區建蔽率為原則。但建物合法部分,不包含位於公共
          設施用地應拆除部分。
    (二)同意保留範圍由本府審查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建物坐落、使用
          狀況、街廓(區塊)條件、預計權利價值及申請人意願,並辦
          理現地會勘後,調整劃定之。同意保留範圍之兩側基地線,以
          能涵蓋該建物合法部分之最大投影範圍為原則;後側基地線,
          以連接至街廓分配線為原則。
    (三)同意保留範圍以第一款計算面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為限。惟為
          維持既存生活使用之必要設施或空間,保留範圍分配土地得於
          實際使用空間及原建築基地登記面積範圍內調整劃定,不受應
          保留分配土地面積百分之二百五十之限制。
    (四)同意保留範圍面積逾第一款計算面積之百分之一百二十時,申
          請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預計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不得小於該
          保留範圍所需權利價值,如有所需權利價值不足情形,不適用
          前點規定。

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准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之申請:
    (一)所附證明文件不全或原申請發給抵價地案件未經核准,經通知
          補正,申請人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二)使用情形不符合未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
    (三)位於公共設施用地範圍。
    (四)位於街廓分配線上,有妨礙抵價地分配之情形。
    (五)依前點規定劃設保留範圍之面積,未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規定。但情況特殊,為安置原住戶所需,經本府專
          案核准,不在此限。
    (六)建物部分拆除,或因其相鄰建物拆除,致該建物結構有危害安
          全之虞,經認定需拆除。
    (七)經審核認定有妨礙都市計畫事業或區段徵收計畫。
    (八)不符合第五點應提供之權利價值規定。但已依合法建物投影面
          積劃設最小且必要之保留範圍,為安置原住戶所需,經本府專
          案核准,不在此限。
    (九)建物保留與工程規劃設計無法配合,有妨礙施工之虞。

八、經核准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面積,以地籍整理後之登記面積為準。

九、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大於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所需權利價值者,其賸
    餘之權利價值仍得參加抵價地分配。

十、其他配合事項:
    (一)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應由改良物所
          有權人同意延期於劃定保留範圍後,核實發給之。
    (二)經核准之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案件,如於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
          說明會前申請放棄,得斟酌財務及實際作業情形核處之。其經
          審查同意者,建物由申請人依通知期限騰空點交,房租補助費
          按桃園市大溪埔頂營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拆遷地上物補助救濟原
          則第四點所定之逾期發放標準發給,獎勵金按原補償標準百分
          之五十發給,其餘依徵收公告當時之補償基準及內容發給。
    (三)依規定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原經核准之原位置保
          留分配土地案件,本府得予廢止,或於土地完成登記後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採廢止方式辦理者,建物由申請人依通知期限騰
          空點交,房租補助費及獎勵金不予發給,其餘依徵收公告當時
          之補償基準及內容發給。
    (四)經核准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者,申請人及其同居人就區段徵收
          公共工程施工期間所造成之各種不便負有忍受義務,不得向本
          府要求任何形式補償,並應隨時提高警覺,以維護自身安全。
          且於區段徵收期間所衍生之各項租稅或費用,由原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不得要求任何補助。
    (五)經核准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者,如有建物部分拆除或相鄰建物
          拆除之情形,應就拆除後賸餘之門面、共同壁、圍牆或其他構
          造物等自行修復;如於本區段徵收案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前,
          經本府通知限期自行修復,仍未辦理修復者,本府除得廢止原
          核准之原位置保留分配案件外,房租補助費及獎勵金不予發給
          ,其餘依徵收公告當時之補償基準及內容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