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景觀維護臨時稅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0月12日

所有條文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稅法通則制定之。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臨時稅課課徵年限為二年。本自治條例之主管稽徵
  機關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務局)。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收入,應由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處(以下
  簡稱工商發展處)開立專款帳戶集中控管,作為辦理土石採取監督管理
  業務及景觀維護之用。專戶結束時,如有賸餘,應解繳公庫。
  臨時稅課收支之執行,應依預算法相關規定,循預算程序納入年度預算
  辦理。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稅額以新臺幣為單位,元以下不計。每件在三百元
  以下者,免予課徵。

  凡於本縣轄內開採土石,應課徵景觀維護臨時稅。

  景觀維護臨時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為土石採取人。
  二、機關辦理標售採取者,為得標人。
  三、未依前二款規定違規採取者,為違規行為人。

  景觀維護臨時稅以納稅義務人向本府申報或實際開採土石之數量,按每
  立方公尺新臺幣十元計徵。

  本府於核准開採土石前,應逐案通報地方稅務局發單開徵。其實際開採
  數量與原核定數量不同時,本府應通報地方稅務局辦理退補稅程序。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臨時稅課,應由地方稅務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
  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
  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
  移送強制執行。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繳款書,由地方稅務局訂定之。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