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鄉鎮市調解及法律諮詢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3月15日

所有條文

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展鄉(鎮、市)調解及法律諮詢工
    作,以強化本縣鄉(鎮、市)調解功能,提升人民法律知識,特訂定
    本要。

二、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名額按鄉(鎮、市)人口數定之,其人
    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七至十五人;人口超過二十萬人者,每滿三萬人
    增聘一人。但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遴聘調解委員應配合地方社會形態,參酌當地行業人口結構比例,分
    別聘請農、工、商、服務業人士,並注意轄內各地區委員名額之均衡
    分配。

四、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應按當地村里區域或警察機關之設置,分配
    委員之責任區,並將分區調解委員名單函送本府及管轄地方法院檢察
    署、警察機關、村(里)辦公處。

五、鄉(鎮、市)公所指派人員兼任調解委員會秘書或幹事,應將其學經
    歷及考試及格相關資料陳報本府核定。

六、鄉(鎮、市)公所應主動與轄內警察機關、婦女團體、宗教團體、人
    民團體、村(里)鄰長及地方士紳等加強聯繫,商請各該機關、團體
    人員協助調解工作,俾轉介民眾至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如經當事人
    推舉,得請各該機關、團體人員協同調解。

七、鄉(鎮、市)公所宜利用村(里)民大會及各種集會辦理宣導,並印
    製宣導資料分送轄內各住戶。

八、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為增進調解效率,應因地制宜,依下列方式
    辦理:
  (一)為有效運用委員一人獨任調解,應按委員居住地區或專長,實施
        分區或分類分案,調解家庭、婚姻等糾紛事件,則儘量請女性委
        員參與調解;依上開分配方式,負責獨任調解之委員,調解前仍
        須徵得兩造當事人之同意。
  (二)開會調解遇案件數較多,案情較複雜時,為充分溝通兩造當事人
        之意見,主席徵得出席委員及當事人同意,得分組同時進行。
  (三)調解進行中,調解委員會為審究事實真相,必要時得斟酌案情,
        推派委員一人或數人組成小組前住實地調查,並得就地進行調解
        。
  (四)調解事件涉及專業性或法令問題者,得商請有關機關派員協助;
        如涉及公害、營建工程、土木、水利等事件者,鄉(鎮、市)公
        所主管課(室)並應派員協助辦理。
  (五)為便利兩造當事人到場接受調解,得參酌兩造當事人之意願,在
        鄉(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場所進行調解。
  (六)當事人因故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調解委員會認有成立調解之望
        者,為便於進行調解,得徵詢兩造當事人之同意,並斟酌案情,
        推派委員一人或數人前往當地之適當場所進行調解。
  (七)一時不易調解成立之案件,主席得徵詢出席委員及兩造當事人同
        意,暫予保留,並提出折衷案,勸導兩造當事人冷靜重加考慮,
        另訂日期,再次開會調解。

九、鄉(鎮、市)公所應充實下列設備:
  (一)在鄉(鎮、市)公所大門口明顯之適當處所懸掛調解委員會銜牌
        ,文曰:「桃園縣○○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得參酌各該
        公所銜牌調整設計。
  (二)在辦公廳明顯處另闢一間辦公室,或在櫃臺劃設一處,以供調解
        委員會主席、委員及秘書到會辦公之用,並懸掛調解服務項目與
        程序、調解委員分區服務等牌示。
  (三)設調解會議室,配置主席、委員、秘書、當事人、協同調解人員
        等席位名牌。
  (四)調解委員住所應懸掛家戶牌示,文曰:「○○鄉(鎮、市)第○
        屆調解委員」,得斟酌各鄉(鎮、市)情形調整設計。
  (五)調解委員會主席、委員、秘書、協助人員執行調解業務或基於調
        解業務需要至有關機關洽公時,應配帶識別證。
    前項識別證由本府統一製作,發交鄉(鎮、市)公所分發使用,並於
    離職時繳回。

十、調解文書應依法務部訂頒格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受理聲請調解案件,調解秘書或幹事應
        按收件先後,依次編號,將受理時間、案由登記於調解進行簿,
        得免經鄉(鎮、市)公所登記桌登記掛號。
  (二)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及與當事人間補正文件等往來
        公文,均以調解委員會名義行文;其與本府、管轄地方法院、地
        方法院檢察署或其他有關機關間往來文書,以鄉(鎮、市)公所
        名義行之。
  (三)調解文書經鄉(鎮、市)公所收文者,依照一般公文處理程序辦
        理。
  (四)有關調解案件之處理,調解秘書應將處理過程填列於調解進行簿
        ,並按週呈請調解委員會主席、課長(主任)核閱,按月呈請鄉
        (鎮、市)長核閱。調解委員會主席、課長(主任)如發現調解
        期日自受理聲請或法院移付之日起已逾十五日(經當事人聲請延
        期,得延長十日)者,應依規定簽報議處,並限期處理。
  (五)有關查報、轉介、獨任及協同調解等資料,應逐案登載於調解進
        行簿備註欄,俾便查證。

十一、為積極推展調解行政,改進調解業務,提升調解品質,由本府辦理
      下列措施:
    (一)辦理調解業務講習,藉以提高調解委員本職學能。
    (二)辦理調解及法律扶助宣導並輔導鄉鎮市公所加強辦理宣導。
    (三)每年就各項報表、名冊,依規定期限加以整理、統計、分析,
          以供各級主管機關研究規劃改進之用。

十二、為推行法律諮詢,本府應設法律諮詢中心,鄉(鎮、市)公所應設
      法律諮詢服務處,並由本府統一排定法律諮詢顧問及其輪值時間,
      由民眾當面向輪值顧問為法律諮詢。

十三、本府得聘請律師為法律諮詢顧問,從事法律諮詢服務,聘期一年,
      並按服務次數支給出席費。

十四、本府法律諮詢中心及鄉(鎮、市)公所法律諮詢服務處應指派助理
      人員於諮詢期日前聯繫法律諮詢顧問到場服務,協助法律諮詢顧問
      處理諮詢事宜,紀錄其內容及解答要點(如附表一),並按月彙整
      ,妥善保管以備查考。

十五、鄉(鎮、市)公所辦理調解及法律諮詢情形,依下列規定函送本府
      彙辦:
    (一)每年度調解委員會組織概況(如附表二)、辦理調解業務概況
          (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及辦理調解方式概況(如附表四)
          於次年一月底前函送。
    (二)法律扶助顧問概況統計表(半年報如附表五),分別於當年七
          月五日及次年一月五日前函送。
    (三)法律扶助概況統計表及調解方式件數績效統計表(季報、半年
          報、年報如附表六、七)分別於每季結束後次月五日、當年七
          月五日及次年一月五日前函送。

十六、本府及鄉(鎮、市)公所辦理調解及法律諮詢工作所需經費,應編
      列年度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