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規定係依據行政院訂頒之「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計畫及預
算考核要點」及參酌「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
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定所稱之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指編列單位預算
或其分預算之公務機關,或編列附屬單位預算或其分預算之特種基金
管理機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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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各機關對於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採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另民間團體所獲補(
捐)助經費不得轉為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
(二)補(捐)助經費應依預算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對同一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
臺幣二萬元為原則。
(四)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
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含總工會、職業工會)、
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
)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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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
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七)督導及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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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作業
規範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
內容,與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
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
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收回該部分之補(捐)助
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
至五年。其涉及刑事者,並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
(四)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
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
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
金額。
(五)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如尚有結餘款,應
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六)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明確規範其處
理方式。
(七)受補(捐)助經費,應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
)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八)依第六點規定留存受補(捐)助民間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
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其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
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
等情事,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
計機關同意。其經發現未切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
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
(捐)助一至五年。
(九)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
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將追究
相關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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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公開:
(一)依第三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應於各機關之網際網路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提供性質者,其
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捐)助
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
額)等,且其資訊應按季於各機關之網際網路公開。
(三)各機關未建置全球資訊網站者,應將前二款事項由其主管機關於
網際網路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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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其原始憑證之處理,應
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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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各機關對於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應建立適當之督導
及考核機制,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督導及考核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定期或不定期採書面或實地方式查核;查核時應就其經費結報
資料與原申請補助計畫等,詳實核對其經費運用之合理性,並切
實檢視其辦理之活動是否依原申請補助計畫執行或其執行成效是
否符合原申請補助計畫所述之效益等。
(二)應覈實檢查受補(捐)助案件是否有重複申請或超出所需經費情
形,以避免有隱匿不實、造假或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虛報
等情事。
(三)前二款督導及考核結果,應作為下次或以後年度補(捐)助該民
間團體或個人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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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府各機關應針對補助業務建立績效評估機制,並進行自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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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府或各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派員查核各機關補(捐)助事項之辦理情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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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縣所轄各鄉(鎮、市)公所應參照本作業規定,自行訂定作業規範
及管考規定,並依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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